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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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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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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債務人陳秉弘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6 條第1 、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秉弘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3元及其中29,982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後聲請人曾致電債務人,其已表示無有清償債務能力,且其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因恐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協議有如設定抵押權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或於取得執行名義期間債務人有脫產行為致聲請人將來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雖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催理紀錄等件影本,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債務人確有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債務,並不能釋明債務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另聲請人所提理催紀錄,僅顯示債務人稱其父親下週一會貸款給他結清、允諾會先籌入一期、坦承身上沒錢允諾會先還1,000元或未接等情,雖認有拒絕清償之情事,惟與逃逸無蹤有間。又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本件債權額僅31,003元,衡諸常情,實難認債務人有為此小額債權即大費周章隱匿、出脫名下財產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述恐債務人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究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