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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彭尚豪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6 條第1 、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尚豪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其中約定:㈠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㈡還本付息方式: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金於112年7月10日償還、⒉借款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2年7月10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僅繳交本息至113年2月10日,尚欠本金176,706元未還,因債務人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繳之情事,且其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繳款,另其於聲請人銀行之帳戶亦已無存款餘額,故基於債務人已有上開諸多債信不良之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返還借款之請求,雖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放款餘額查詢單、催告書掛號信回執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債務人確有對聲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負有借款債務,並不能釋明債務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至債務人經聲請人催告未予回應,其原因究為何,亦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僅因債務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即遽認債務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再者,聲請人僅以債務人於其處已無存款即認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債務人於聲請人處之存款並非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之唯一依據,況債務人是否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自難僅因債務人於聲請人處已無存款即遽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述債務人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究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