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
代 理 人 楊宏偉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官慧珍間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詎料債務人僅繳本息至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217,669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催告後債務人亦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因恐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之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
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返還借款之請求,雖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已盡釋明之責;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債務人確有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並不能釋明債務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縱然債務人於收受催告函後仍未依清償借款,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聲請人必須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始具備假扣押原因。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