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仁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參(見
本案卷第41至53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戴沁涵於111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同年月向原告公司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
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新豐松柏公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駛入後在駕駛行進中,因該處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板,經戴沁涵報警通知,並向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727,927元予修車廠。系爭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其管理養護依法由被告負責,依事故現場照片確實有地板磚脫落,未予維護之情,方導致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後於行駛中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致生高額維修費用。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鬆動位移之情形明顯,因鬆動而有縫隙,依常理在地磚有鬆動縫隙之情況下確實會造成車輛行進中輾壓導致地磚彈起擊中車底板之情形。被告雖否認系爭停車場當時有養護不周之管理缺失,
惟自Google街景圖於110年12月即有地板磚鬆動脫落情形,111年7月街景圖地板磚鬆動脫落之情形更劇,故由兩時段街景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管理維護之瑕疵,被告
抗辯設有專責人員維護
云云,實為空口之言。依被告所述,於112年12月發包完成系爭停車場改善工程,更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欠缺,而造成人民損害,必須加以修補填補,此舉
可證被告承認確實有管理維護不當之處才需發包改善,若被告早將系爭停車場鬆動破裂之地板磚改善維護,系爭車輛也不致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版,
足證系爭停車場養護不周,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車輛車底部離地面間隙約17公分,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長約30公分,對角線長40公分,地板磚鬆動未與地面完整貼合,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輾壓彈起造成底盤受損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受有損害,此係導因於被告管理養護不周所致。
(三)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調解,惟被告拒絕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案件。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前於112年12月間發包完成改善工程,故目前系爭停車場現況已與本件案發當時不同,
合先敘明。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僅在左側邊緣處有乙塊地板磚之邊緣有少許小塊破裂,旁邊乙塊地板磚有些許位移,不無可能係系爭車輛所造成,或稍早由其他車輛造成(因系爭停車場停車量大,常有未停放停車位而隨意停車在地板磚上之車輛),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有養護不周之管理缺失。尤其,此處地板磚之小破損、位移,係如何造成系爭車輛車底板破損,甚且嚴重到需更換零件價格高達63萬餘元之高壓電瓶,實令被告不得其解,原告應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顯示,漏液痕跡係由系爭停車場內側之停車位延伸至左側邊緣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處,依系爭車輛向警方描述之行進方向(駛離停車場),系爭車輛應係先在停車位發生車輛漏液現象,再駛出行經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處,則系爭車輛怎有可能因車主所指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板而漏液受損,又被告對於所轄之公有公園及空地(含系爭停車場),向設有專責人員或單位認養維護打掃定期巡檢,如有發現損壞(經民眾鄰里通報),即派員處理修繕,而系爭停車場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後,被告並無發現或接獲有任何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破裂等狀況之通報,直至112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申請書,被告始知悉本件事故。又觀
上開紀錄表照片5之輪胎痕跡,係在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旁,並未通過(輾壓)該地板磚,是該地板磚怎會彈起擊中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主張並
非實在。又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6個月,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需就被告(即國家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在管理系爭停車場上,容任地板磚脫落而怠於維護修繕,造成系爭車輛行駛中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所在位置,致生其所述上開修復費用,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沁涵所有系爭車輛有向原告公司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於駛離之際發現車體有損壞並有漏液之情事,經戴沁涵報警處理,並向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727,927元予修車廠,此有卷內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結帳工單、超冠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在卷,
堪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之主張,戴沁涵係駕車駛離系爭停車場之際,因該處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致生高額維修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停車場於本案發生時,於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確有2塊地板磚有鬆脫、歪斜之情形,且上開2塊地板磚旁邊亦有小塊碎石片,而上2塊歪斜之地板磚右側相鄰地板磚則完好排列並無鬆脫及歪斜情形,另此位置附近確有地面濕潤之情況,此有卷內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細鐸員警所拍攝之照片3、4,現場地板磚上有一道輪胎駛過地面濕潤位置而產生之胎痕,此胎痕由停車場內側往外側延伸,其位置係在原告所指出脫落地板磚之右側相鄰地板磚上,並未在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上,是訴外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是否有輾壓到系爭停車場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而發生原告所述之車體損壞結果,實有疑義。
(四)且依原告所述,戴沁涵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之際發生本件事故,然依上開照片4所示,系爭停車場地板濕潤之位置,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位於停車場更靠內側之位置,係由上開輪胎輾過之胎痕帶往外側,
倘若上開地板濕潤之情況如同原告所主張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脫落地板磚、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所造成之漏液,則上開地板濕潤之情狀理應由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之位置始開始往外延伸,
而非位於照片4所示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更為內側之處,是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情形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況不符。
(五)又原告提出110年12月及111年7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拍攝系爭停車場全景圖,主張系爭停車場於上開時間已有地板磚鬆脫之情事,惟上開街景圖上所顯示地板磚歪斜、排列不平整之位置係位於停車場右邊外側,與本件原告主張地板磚鬆脫之位置位於系爭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不符,至系爭停車場左邊內側位置之地板磚情形,從上開街景地圖則看不出地板磚之狀況,尚難據此
佐證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係由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彈起所致。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雖有地板磚鬆脫、歪斜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與上開地板磚鬆脫、歪斜之情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
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