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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忠銘  

            巫姿君  
            李怡貞  
            吳華音  
            林雅慧  
相  對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相對人李怡貞執行聲請及相對人林雅慧繼續僱用之執行聲請所為異議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法之處理。
聲明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終結前,聲明異議人應繼續僱僱傭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自112年10月份起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相對人上開保全程序執行聲請事件,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事件辦理,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傭相對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到自動履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主張伊未拒絕或阻止相對人提供勞務,相對人怠工,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55分至伊公司簽到後,即簽退,此後並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伊已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執行法院僅依債權人之片面陳述,未調查相關事證,即核發上揭自動履行命令,已有不當。執行法院竟以事涉實體爭執,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駁回伊異議。查,相對人李怡貞業已撤回本案訴訟,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失所附麗,另相對人林雅慧已於113年4月10日自伊公司之林淑菁團隊離職,自不得再續行執行程序。相對人胡忠銘、巫姿君、吳華音、林雅慧再於113年4月2日至伊公司,伊容許其等進入辦公室,並向其等重申已再次終止雙方僱僱關係。執行法院就伊所提相對人簽到紀錄、存證信函等均未置理,即駁回伊異議聲明,核非有據。另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勞務,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相對人薪資給付部分之執行聲請,併入112年司執全字第122號執行,亦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定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林雅慧固於113年4月10日自異議人公司之林淑菁團隊自請離職,但並未撤回本案訴訟,請求變更聲明為異議人公司應給付林雅慧離職前所積欠之工資為執行。異議人謂林雅慧離職後即不得續行定暫時狀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屬無據。另有關相對人是否曾前往湖口提供勞務,是否受到異議人公司阻撓等事項,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前往異議人公司欲提供勞務,均遭異議人公司拒絕,應由異議人公司負受領遲延之責,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原裁定(處分)部分:
  查相對人李怡貞業已撤回本案訴訟,此有撤回狀在卷可查,則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另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林雅慧已於113年4月10日自異議人公司離職,相對人並已陳報變更聲明為請求異議人公司應給付林雅慧離職前所積欠之薪資等情,亦有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可憑,則林雅慧請求異議人公司於本案訴訟終前應繼續僱用之執行聲請已不復存在,此部分亦無從執行。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將異議人對李怡貞執行聲請、對林雅慧繼續僱用之執行聲請所為異議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駁回異議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胡忠銘、巫姿君、吳華音等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其等,並自112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工資等為執行;另相對人林雅慧就異議人公司應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按月給付工資等聲請執行,核均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相符。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將其等執行聲請事件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事件,並開始執行程序,核並無不合。
  ⒉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公司簽到後不久即自行簽退,其後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業經伊終止勞動契約,無從再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伊繼續僱用並給付薪資云云聲明異議;相對人則主張聲明異議人拒絕其等提供勞務,受領遲延,仍得請求給付工資。查上述爭議,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檢具事證,以為攻防。執行法院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自僅能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執行。聲明異議人謂執行法院未審酌伊所提簽到退文件及存證信函即據以執行,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除執行法院未及審酌相對人李怡貞已撤回本案訴訟、林雅慧已變更聲明,僅請求就離職前聲明異議人所積欠之薪資為執行之事實,而將異議人上述異議聲明駁回部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另為適法處理外;其餘聲明異議人執實體爭執事由所為之異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