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住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4鄰荳子埔46之2
彭瑞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事項,經核原告所提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
非訟事件,然均源於兩造之
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本院合併審理,然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審理、裁判之必要,是
爰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之
住所,
惟被告於112年2、3月間常以其任職全聯賣場需盤點、要看廠商維修賣場冰箱、抑或是需跨店支援地點較遠之分店要住娘家等理由藉故離家或晚歸,原告亦察覺其行跡有異,直至112年4月24日終於發現被告與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沈OO發生婚外情,被告坦承確有此情並一再求情保證絕不再犯,原告為顧念家庭和樂及稚子之教養責任,選擇強隱忍讓,無非希望為稚子維繫一完整家庭,使其能安然培育完整人格。豈料,被告竟未反省其背棄婚姻忠誠義務之不該,持續與訴外人沈OO發展婚外情,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再次發現此情,被告自知有錯無顏面對原告,遂於同日凌晨返回娘家居住逾月未歸,事已至此,
彼此婚姻關係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使原告精神上反覆承受極鉅痛苦與煎熬,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已經返家,夫妻同床已經半年,且112年底一家三口前往臺北木柵動物園遊玩,雖然在112年12月11日調解過程中曾表示會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的告訴,但是為了想要維持家庭還是決定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3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沈駿錡發生婚外情
一節,並提出兩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傳送「內衣內褲穿性感一點」,被告回覆「月經來」,對方回傳「闖紅燈」;被告於某日向對方傳送愛心貼圖並稱「晚上你把詩晴灌醉」、「我想跟你睡」,對方則回「沒問題」,被告回稱「早點灌醉,我等你來一起睡」,對方又回「一起喝 一起灌」;另某天被告傳「親愛的(愛心)晚上我想吃烤肉」,對方則回「吃我的肉棒」,被告又回「脫掉阿」、「來啊」、「可以滿足我嗎」,對方又回「可以」(見本院卷第23-45頁),被告已逾越應有分際,與其他男子有超逾一般友誼程度之交往,應為明確。雖被告到庭稱兩造業已和好且目前於同一房間睡同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原告到庭稱因發現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有些疏遠,所以後又與被告同床。在被告外遇後伊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仍然沒有辦法原諒被告的外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被告雖否認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惟被告所為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嚴重戕害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且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再者,被告雖終未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惟
迄112年12月8日二造調解時,被告仍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情(見本院卷153頁),益證兩造間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
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
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