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
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112年9月5日辦理
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位證人乙○○、丁○○,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
自始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此
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
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提岀
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
已歷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證人乙○○、丁○○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
予以確認離婚之真意
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
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
詎料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及
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
旋即 於「113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
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
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
離婚無效,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本件訴求亦
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乙○○、丁○○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
見證人乙○○、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論證人乙○○、丁○○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乙○○、丁○○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之觀察,證人乙○○、丁○○顯見兩造
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乙○○、丁○○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
堪認定。原告洪建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
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反證。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
嗣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證人乙○○、丁○○,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
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考(見113婚102卷第95至99頁),並
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
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丁○○亦到庭具
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
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2.再
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
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
倘若夫妻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
確定判決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乙○○、丁○○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
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但未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
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
應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
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