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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控制慾強烈,原告即使在工作中,仍必須立即接聽被告之來電,否則被告將連續撥打電話至原告接聽為止。112年6月18日,原告反應被告打呼聲影響睡眠,請被告前往隔壁房間,被告竟大吼大叫、表示要去跳樓,事後雙方每天吵架,被告時常要求查看原告手機;112年6月19日兩造在車上提及離婚事宜,被告竟飆速行駛,令原告驚嚇不已;112年8月4日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又以死相逼,原告因害怕被告失控而返回娘家暫住;112年8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返家遭拒,竟當場拿出美工刀稱欲自殘;112年9月5日,被告駕車前往原告娘家,並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娘家門口企圖阻擋原告上班;112年9月7日晚間原告在被告父親開設之雜貨店顧店,被告要求復合遭拒,竟持刀抵住自己腹部威脅自盡。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自112年9月分居至今,兩造婚姻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故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被告母親與原告共同照料,希望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之前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家暴原告,只有傷害自己。112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我也沒辦法,就分居了,我也想帶小孩,但因為欠債有經濟上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並有自傷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聲請系爭保護令獲准,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因被告前開不理性之行為,兩造自112年9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分居後雙方無良性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且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維持目前的受照顧狀況及探視辦法皆有共識,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目前的生活模式,且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期待,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住所展現出的狀態與個性一致,也都能夠在兩造住所自在活動,與兩造的對話與互動也相當自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相當緊密,故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兩造共同照顧,維持當前的生活模式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2月2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22401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21至38頁)。又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調查報告略以:「兩造溝通障礙主要源於婚姻議題,且原告稱兩造未曾就育兒理念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存有歧異,而貽誤未成年子女等利益。兩造均表達願意共同監護,雖原告認自身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被告未明確表態是否願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多由被告之母實際照顧,其亦願繼續承擔照顧其等之責,又加之未成年子女意願維持現在的生活模式,而其等就學狀況穩定並無不妥之處。依據現狀維持、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爰建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繼續依現行模式分工共同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庭意願部分,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家調官於調查期間已向未成年子女明確說明家事調查官之角色及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丙○○能清楚表達意見並理解親權的意涵,且同意由家調官將訪談內容作為其意見表達,並明確表達無意願再出庭陳述意見;至於丁○○於調查過程中多數時間專注於手機遊戲,並對生活狀況及意見表達較為簡略,惟仍能聚焦回應親權議題及是否再出庭陳述之意願,故本件若無重大必要,不建議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53至64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均希望共同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多由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則由被告母親及原告分工合作照料,被告工作之虞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完整,足以彌補被告親職能力之不足,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依附關係均屬緊密,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尚能有所共識。從而,基於現狀維持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