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
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見同卷第8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緣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之
住所,兩造婚後無子嗣,家中開銷皆由原告工作薪資或是原告原生家庭資助,並全數交由被告統一管理。原告原生家庭對於被告亦是相當友好尊重、相處融洽。婚姻
期間被告曾於返鄉探親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向原告要求
贈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否則其不願自中國返回兩造同住之住所,原告父親聽聞後也答應被告之請求給付100萬元,被告始回台同住。原告父親過世後,其遺產五兩黃金及現金40萬元亦交由被告管理。孰料,被告突於111年11月一聲不響地將所有行囊、兩造共同生活所使用之存款,以及結婚金飾等物品打包離台,僅有留下9,000元給原告。其抵達中國住所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已回到家中,此後便不再理會原告的訊息,獨留傷心欲絕的原告一人在台。查自被告111年將兩造共同維持生活之全數家當帶走離家後,原告便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不曾聯絡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
迄今仍未返家,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績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西元2025年6月16日家事
答辯狀陳稱略以:被告與原告於西元2013(民國101)年7月22日結婚,婚後初期感情較好,與公婆、小姑等家人相處融洽,期間,公婆、原告、被告和小姑一起商量照顧年邁公婆的家庭事情,當時公婆聲明:在兒子、女兒和兒媳中,誰人照顧他們老年生活,在他們去世後,他們名下房屋就歸照顧人所有,話裡的意思就是照顧他倆生活是有好處的(不是無償的,是有回報的),家人當時徵求我意見,同意讓我負責照顧公婆,待公婆百年後將居住的房子過戶給兩造共有,從西元2013年開始至2021年,我的工作主要是在家照顧年邁多病的公婆,日常護理工作很忙,還要兼顧看護小姑家的小孩。被告認為40萬台幣和5兩黃金是公婆對我多年照顧他們生活的回報,也可以講是被告照顧公婆多年的薪水,屬於公婆真心贈與本人,屬於我個人所有,從公婆交給我之日起,40萬元台幣和3兩黃金即為我的合法財產,不存在原告討回的道理;5兩黃金變賣後作為夫妻生活的費用。多年來,原告不承擔家庭責任,沒有將收入交給我作持家之用,原告還沉迷於賭博活動。其一,將本人退休金全部提取出來作為賭資,經多次賭博後全部輸掉,他發展到銀行貸款用於賭博。其二,我陸陸續續幫助原告償還外面賭債共50多萬台幣,將公婆贈與的40萬台幣倒貼還債了。其三,現夫妻共同擁有公婆贈與的房子。其四,由原告斥嗜於賭博,家庭沒有什麼像樣的財產,不存在其
訴之聲明家中財產被我帶走的情況。原告沒有家庭觀念、沉迷於賭博等等行為,讓被告對原告感到失望,被告在臺灣沒有工作、沒有經濟收入,只能返回大陸居住生活,目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請
駁回原告其他之訴求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公證書、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4日移署資字第1130145748號函
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新竹○○○○○○○○113年12月4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6024號函及檢附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在台居留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公證書、結婚證
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1至43、59至73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
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以憑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間離台迄今,肇致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鍾一君
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妹妹。(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絡,被告回去大陸時也只有打一通電話給原告說她離開臺灣了,被告把兩造的生活費全部都帶走了,那是來自於我父親還有我給他們的,以及兩造結婚時原告工作的錢也都是由被告保管,我父親過世的時候,遺產也由被告保管,有金飾、現金,原告現在都沒有錢了,我每個月都要給原告生活費。前陣子原告的心情蠻不好的,心情很低落,體力也很不好,在外面跌倒好幾次,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那時我也剛好在國外,後來請我同學去醫院照顧原告,我們也跟里長說原告獨居,但里長說原告還有婚姻紀錄不屬於獨居老人。這次的事情給原告很大的打擊,情緒及精神上都比兩年前差很多,兩年前原告還可以跟我們一起玩,現在原告吃也吃不下,生活也過得迷迷糊糊的,這件事情對原告來說打擊很大。(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完全沒有辦法,被告完全不聯絡原告,也把錢都拿走了,完全不顧原告,當初被告還在臺灣的時候,我們相處得很好,我們兄弟姊妹也都很願意支持兩造的生活。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說一聲就這樣走了。(問:被告總共拿走多少錢?)如果是父親留下的金飾那些將近台幣三百多萬元、還有兩造結婚時的金飾、現金至少也有三百萬元等語(見同卷第88至90頁),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1頁)。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
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4月23日海(法)字第114000746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15至130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上開家事答辯狀所為片面陳詞,尚無
足憑為被告擅行長期分居之正當事由。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
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兩造現已長期分居,且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離臺後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近3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然其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見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隔兩岸、長期分居,雙方亦僅相互攻訐,
難認有真誠維護婚姻關係之意,故被告對於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
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
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