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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國華   


相  對  人  黃加 

關  係  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誤植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及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內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