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或
減輕扶養義務(誤植為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本件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
適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及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
本案請求(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內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