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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4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南玉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郭羽君  

            郭飛鴻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聲請人代理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欄應更正補載「(民國113年8月24日解除委任)」等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代理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3年8月24日遞狀陳報略以本件伊與聲請人已合意解除委任等語,是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