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南玉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郭羽君
郭飛鴻
關 係 人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有漏載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
聲請人代理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欄應更正補載「(民國113年8月24日解除委任)」等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代理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3年8月24日遞狀陳報
略以本件伊與聲請人已
合意解除委任等語,
是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
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