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標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
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經查,
本件原告黃智群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被
繼承人黃標西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
起訴狀附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三
所載兩造應繼分比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三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兩造應繼分比例依本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裁定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
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起訴主張
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標西於民國1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
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
被告黃成富、黃成源、黃成熙、王詠莉、王詠姿、黃素美、黃哲操、黃成勝、黃成蒼、黃成銘、王萬爐、范靜香、黃瑞菊、楊嘉彰、黃瑞鳳、楊嘉森、徐麗華、楊世宏、楊雅萍、楊嘉棠及劉楊春玉:同意
原告之訴求。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標西於1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相關除戶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71至234頁、第409至422頁),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
提存所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238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割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
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爰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黃智群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