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蔡○振
被 告 蔡○金
蔡○淑
蔡○娥
兼上二人之
麥○源
陳○○美
麥○娥
麥○蘭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麥○仙
被 告 孫○勝
孫○利
孫○月
孫○洋
孫○慧
孫○瑩
孫○姿
兼上七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被
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
所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申○○、未○○、午○○(兼前2人代理人)、丑○○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末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兩造之被
繼承人寅○○(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7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留有任何
遺囑,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被告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自109年受貴院
提存所通知(109年度存字第130號),有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多次協調共同至法院領取,但有人不願配合,該筆遺產因而存放至今已逾3年多。因兩造就
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巳○○、申○○、未○○、午○○(兼前2人代理人)、辛○○○、癸○○、子○○、壬○○(兼前3人代理人)、丁○○、丙○○、庚○○、乙○○、戊○○、己○○、甲○○、卯○○(兼前7人代理人)均曾到庭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6年3月30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
提存通知書(109年度存字第130號)、繼承人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6頁)。
2.被告辛○○○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有六個兒子,有七個女兒,但是除原告及我、被告卯○○,其他均已往生等語,原告到庭陳稱:三女及四女出生即夭折。被繼承人配偶先於被繼承人往生。次男被他人
收養,長男、三男、四男、六男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另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六女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中三男、四男、六男、三女、四女、六女均絕
嗣,長男的子女為被告巳○○、午○○、申○○、未○○。長女之子女為被告丑○○、癸○○、壬○○、子○○,另其三女麥月女及四女麥月滿均絕嗣。次女之子女為被告丁○○、丙○○、庚○○,另其三男先於次女死亡,其子女為被告乙○○、戊○○、己○○、甲○○;被繼承人沒有其他遺產;我不知道丑○○實際
住所在哪裡,也聯絡不到人。聲請對丑○○為
公示送達等語(均見本院114年5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321頁)。
3.而被告巳○○、申○○、未○○、午○○(兼前2人代理人)、辛○○○、癸○○、子○○、壬○○(兼前3人代理人)、丁○○、丙○○、庚○○、乙○○、戊○○、己○○、甲○○、卯○○(兼前7人代理人)均曾到庭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真實。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當事人
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經本院斟酌本件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提存款(金錢),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為妥
適。爰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