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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林秀娥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