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即 原 告 謝林秀娥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