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煒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陳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陳桂櫻
共 同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被 告 蔡美珠 住○○市○○區○○街00號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宇
共 同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江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慶
蔡子雋
蔡寶鳳
蔡水玉
姚文心
陳秋東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分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關 係 人 陳秀鳳
陳張燕碧
陳宜良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陳宜秀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
陳宜玥
陳朝振
陳朝欽
陳 美
陳碧蓮
廖添富
廖炎明
莊廖秀梅
廖玉李
廖桂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113年度親字第65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確認壬○○(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1年1月19日死亡)與陳天生(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3年10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確認丑○○(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83年4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陳天生(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3年10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卯○○(下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壬○○、丑○○
繼承人對於卯○○之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癸○○、子○○(下稱分稱其名)則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提起
反訴確認壬○○、丑○○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
裁判,
合先敘明。
參、除被告癸○○、子○○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卯○○起訴主張:
(一)卯○○係陳天生之玄孫女,陳天生(民國43年10月31日歿)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即原告曾祖父陳萬發、長女陳氏先,並收養被告先祖壬○○、丑○○(下分稱其名),壬○○為陳天生與其配偶蔡氏匏之過房子、丑○○為陳天生與蔡氏匏之螟蛉子,
惟於光復前即均已
終止收養,故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已無其等資料。壬○○之父母為陳俊、陳鄭枝,且早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6日分家;丑○○之父母為陳石古、陳四妹,有戶籍資料為證。被告為壬○○、丑○○之繼承人,而就陳天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二)陳天生遺有坐落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
上開情事有所爭執,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足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癸○○、子○○則以:
(一)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日據時期收養原則,僅需養父與生父同意即成立收養。壬○○於明治41年1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天生戶籍,因同姓養子,是戶籍稱謂欄登記為過房子;另丑○○原名林清泉,於大正15年4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天生戶籍,並從養父姓氏,因是異姓養子,是登記為螟蛉子。
(二)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或終止,係以雙方
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
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壬○○、丑○○與陳天生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並無異動,雖臺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生父生母,然此
乃因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丑○○仍從養父姓,未曾回復生父姓,具證明與陳天生收養關係存在,且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壬○○、丑○○與陳天生有任何終止收養之事實。是被告癸○○、子○○分別為壬○○、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對於陳天生所遺財產有繼承權等語。
三、被告丙○○、丁○○、甲○○、戊○○、乙○○、辰○○則以:請依法處理等語。
四、被告寅○○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已簽訂
買賣契約,待案件判決確定才能登記過戶,因逾期須給付
違約金,盼本院速判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癸○○、子○○主張:同本訴答辯。並於本院聲明:(一)確認壬○○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二)確認丑○○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卯○○則以:同本訴主張。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一)按
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除被告己○○○外)之先祖壬○○、壬○○於日據時期經陳天生收養,
惟於光復前均已終止收養,未為被告承認,其中被告癸○○、子○○並提起
反訴確認壬○○、丑○○與陳天生間具收養關係,
堪認
兩造對壬○○、丑○○與陳天生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兩造得以若干
應繼分比例繼承陳天生之遺產,兩造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被告己○○○並非丑○○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原告對其提起確認其對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先予駁回。
(二)原告為陳天生繼承人,被告除己○○○外,其餘被告分別為壬○○、丑○○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
(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子者,
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子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已終止收養,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負
舉證責任。
(四)依卷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家繼訴卷一第109、207頁;卷二第35、73至75頁)所示,壬○○於明治37年(即民前8年)8月12日出生,明治41年(即民前4年)1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陳天生戶籍,續柄欄為過房子;丑○○原名林清泉於明治41年(即民前4年)4月17日出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4月12日以養子緣入籍於陳天生戶內,續柄欄為螟蛉子,並從養父姓氏。壬○○、丑○○並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6日自陳天生戶內各自分家為戶主。可知壬○○、丑○○分別於明治41年及大正15年經陳天生收養後直至分家另立新戶,均無終止收養之登記。
(五)雖原告主張壬○○、丑○○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僅記載其原生父母之姓名,未記載養父姓名,顯見其與陳天生間已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惟查:
依日據、光復初期戶籍謄本均無壬○○、丑○○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另
觀諸壬○○、丑○○經陳天生收養入籍時,壬○○父母欄位記載陳俊、鄭氏枝,而丑○○父母欄位記載林木溪、林陳氏香,
益徵日治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則登載在事由欄位。
嗣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僅有父母姓名欄可供登載,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而壬○○、丑○○均記載不識字,可知上開戶籍資料內容為他人代為填載,且實務上關於日治時期辦理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壬○○、丑○○與陳天生間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六)而原告就壬○○、丑○○與陳天生間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並未再行提出相關證明,應認為壬○○、丑○○與陳天生間收養關係依然存在。
肆、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癸○○、子○○請求確認壬○○、丑○○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