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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盛福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黃淑珍 
            黃淑蓮 

            黃思瑜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國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淑珍、黃淑蓮、黃思瑜、黃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國棟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因黃國棟生前業已提前分產予其他繼承人,遂口頭交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留給原告,而兩造就此系爭遺產亦承遺願達成分割合意,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同意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單獨所有,並共同委任地政士鍾佩君代理送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黃淑蓮所交付印鑑證明因載有「申請目的:限定土地」,經竹東地政事務所發函要求黃淑蓮需補正一份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始得辨理。料,黃淑蓮卻藉此多有推卻,致登記案逾期未補正而被退件,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是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國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
分割方式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4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保育區
1/1
分割由黃盛福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