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如月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9至53所示被繼承人何怡和之母即陳雅華死亡時留有之遺產中關於何怡和應繼分之部分,亦併列為遺產分割之項目,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如日因未具如常人般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其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
程序能力,本院
爰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選任王慰慈為被告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4至336、389頁)。
三、又被告何如日及其特別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何怡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何怡和並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亦於112年4月12日前均已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被告江慧玲及何怡和之胞姊即原告、胞妹即被告何如日等親屬。原告於何怡和死亡後,多次聯絡江慧玲欲共同商討何怡和遺產分割一事,然均未見其答覆,原告備感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何怡和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前開規定所定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與何如日,
揆諸上開規定,何怡和之繼承人及該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何怡和所遺之附表一所示遺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何怡和之遺 產,消滅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此外,就何怡和所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在之公寓(共10戶)未設管理委員會,故由熱心住戶即訴外人謝復家負責處理社區公設之相關事務,並先支出費用,再平均向住戶收取費用,嗣謝復家於112年7月6日支出電梯檢測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計算 式:2,835÷8 (1樓2戶無使用電梯)=355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1戶應給付355元】、112年7月15日支出洗水塔費用5,000元【計算式:5,000÷10=500,1戶應給付500元】、112年8月3日支出電梯保養費用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8 =1,875元】,而謝復家因何怡和死亡後無人支付上開費用,故聯絡原告並請其先行代墊房屋公設費用2,730元 【計算 式:355+500+1,875=2,730】;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 (即荷蘭村社區)每2個月之管理費用為3,142元,原告已先墊付6個月之管理費用,加計手續費及5-6月之滯納金,共 計9,458元,是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7所列房屋支付之1 萬2,188元,係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規定,原告所代墊之1萬2,188元,應得先自何怡和之遺產中領取(自附表2編號9帳戶中先支付之)。另外,江慧玲與原告家族關係不睦,且何怡和生前已無與江慧玲同居長達10餘年,又何如日於何怡和生前設籍並居住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屋,
惟何怡和死亡後,江慧玲有不允許何如日居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房屋,並驅趕何如日之情事,是何怡和所遺之
不動產,若分割為
分別共有,將導致
所有權關係複雜,妨礙不動產之利用,日後勢再衍生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法一次解決紛爭,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並提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
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何怡和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崇友公司訂單交易明細及繳費單、悅明公司估價單、荷蘭村社區5至10月管理費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同卷第23至63、83、97至12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慧玲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往生時無子女,父母 亦於更早前仙逝。故法定繼承人係配偶(被告江慧玲)、原 告及另一名被告何如日,而被告江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1/2。惟
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與被告江慧玲之夫妻財產制應為
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之往生,
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被告江 慧玲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財產,故依
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 產之半數。
俟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部分始得 再由兩造依法定比例繼承分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 兩處房產(即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同)係婚前取 得,故被告江慧玲同意此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範圍外;其餘財產當由被告江慧玲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1/2,再列為遺產分配。具體各項財產分配比例之意見 ,被告茲整理如本書狀附表2所示。被告江慧玲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配方案之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關於被繼承人 所遺之兩處房產部分,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江慧 玲認為,變價分割涉及後續法拍程序,出售所得之價金未 必合乎市價,又必須扣除相關程序及稅捐費用,對於兩造而 言未必有利;若採分別共有,亦容易產生爭端。且房產本身也象徵著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回憶,因此較為允當之方案,應係各自分配乙間房屋(基地),再就價額為找補,較為妥
適。就此部分,目前被告江慧玲傾向之方式,係單獨取得東南街之房地(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而另一處武陵路房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何如日方面取得,兩造再就價額進行找補。關於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得自遺產中領取之部分,因原告現僅提出單據影 本,且形式上看不出與遺產管理之關聯性,此部分應由原 告進一步說明舉證。如能證明屬實,被告江慧玲即無異見 。
惟查,被告江慧玲亦有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繳納稅捐 、支付喪葬相關費用、支付房屋清潔費用(或向被告父親江宗奎借貸,或直接由被告父親江宗奎代付),此部分亦應於遺產分配時一併進行找補,相關整理情形,請詳本書狀附 表三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岀喪葬相關費用單據、房貸相關證明、房屋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同卷第191至220頁)。
(二)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則於之前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同卷第390頁)。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江慧玲,其父母均已歿,未有子女,兄弟姐妹方面有姊妹各1人,原告為其胞姊,被告何如日為其胞妹,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
上揭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中應先扣除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再予遺產之分割,並無爭議。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江慧玲所主張之其餘需扣除項目及數額,則為原告所爭執;又附表一編號54號,原告亦未
難認排除為兩造已有協議(尤其依被告何如日之智識能力,顯難有達立分割協議之可能),且均未經確切舉證以實,皆尚難由遺產扣除之。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
2.查被告江慧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伊取得
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
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
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江慧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尤其不動產產權之歸屬部分爭議甚鉅),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49至54號財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之母即訴外人陳雅華死亡時留有之遺產,而陳雅華之遺產至今尚有部分未分割,故何怡和對陳雅華之應繼分1/3應列入伊之遺產分割(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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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 合意,故江慧玲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262萬1700元,即每人找補131萬850元。 | |
| | | | | |
| | 15,29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 | 編號3至7號所示不動產由何如月、何如日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各1/2,再由何如月及何如日各找補126萬0,251元予江慧玲。 |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被告江慧玲應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514萬2202元,即每人找補257萬11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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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1,52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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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 兩造各按被告江慧玲所提出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向 金融機構領取。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 領取。 |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被告江慧玲領取已支付之喪葬相關費用8萬8,900元(見同卷第274頁),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USD號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CNY號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星展商業銀行竹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 | | | |
|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安聯(盧森堡 )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避險-穩定月配權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百達生物科技 (USD)00000000000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安聯AI人工智慧基金-AT累積類股( 美元)00000000000 | | | | |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按照應繼分 原物分割,則以變價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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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何如月取得1/12、何如日取 得1/12、江慧玲取得1/6。 | 由兩造依原告5/12、被告何如日5/12、被告江慧玲2/12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兩造依原告1/12、被告何如日1/12、被告江慧玲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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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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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由原告、被告何如日各先領取1/3之應繼分比例約144萬6628元;剩餘部分(144萬6627元),由被告江慧玲先自其中領取代墊費用94萬3616元,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編號49至54號遺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 1/3應繼分)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