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楊婉琇
相 對 人 陳金鳳
輔 助 人 楊婉琇
關 係 人 陳麗如
楊佳茵
上列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如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陳金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輔助人之行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下稱
本案事件),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與其輔助人即
聲請人同為被
繼承人楊茂雄之
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陳麗如為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為真實。相對人與其輔助人即
本件聲請人同為繼承人,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本案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麗如
乃相對人之胞妹,與本案事件無利害關係,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
適當,爰選任關係人陳麗如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