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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163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連郁婷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丁○○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之決定外,均由丁○○單獨決定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
三、甲○○及丁○○得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丙○○、乙○○會面交往
四、丁○○應於本裁定前兩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後,自民國117年7月5日(即未成年子女丙○○滿18歲之日)起,至121年8月12日(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8歲之前一日)止,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由甲○○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丁○○應給付甲○○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丁○○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其名)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年籍均詳如主文所示,以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其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履行離婚協議,丁○○則具狀反請求改定二名子女之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雖丁○○稱甲○○於112年間驟然將長女帶離新竹縣竹北市,實則,於兩造甫離婚時,甲○○為確保二名子女健全成長,故仍與丁○○同住於新竹,並繼續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丁○○無端辱罵甲○○,甲○○始於倉卒之情況下攜長女回屏東,雙方協議由丁○○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長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丁○○工作繁忙、下班時間已晚,其父母亦不在新竹擔任第二照顧者,致長子常需獨自返家並自行料理三餐,無法感受家庭溫暖。丁○○於兩造離婚後亦甚少主動要求與長女見面。由上可知,兩造之生活圈分別為新竹與屏東,若仍維持共同行使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之升學與財務規劃多有不便,難以即時應對二名子女成長過程所需。
二、再者,甲○○雖已搬至屏東,然父母均住在附近,與鄰居相處和睦,可徵照顧系統較丁○○為佳。且為確保二名子女之情誼得長存,甲○○仍會主動讓長女於暑假期間待在新竹,或將長子接至屏東,以避免二名子女之兄妹情誼趨於冷淡。又甲○○為解長女思父之情,也為了與長子得已相處,每個月均會帶長女北上。另於丁○○父親過世後,縱使甲○○身在交通不便又無交通工具之屏東,亦會帶二名子女奔喪,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反觀,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時發生言語暴力,並曾因情緒失控而打傷甲○○,亦曾於全家出遊期間懲罰長子,更曾將二名子女趕出家門,是倘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對二名子女之成長產生負面影響。況丁○○常忽視甲○○關心二名子女之訊息,自兩造分居以來,甲○○無法固定探視長子;甲○○母親開刀期間,甲○○向丁○○表示想接長子回屏東看外婆,丁○○亦未有回應,甲○○只能自己帶長女從屏東至新竹,端視運氣與丁○○之臉色,看能否在長子放學時與之聊天。
三、此外,兩造既已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每月10日前應給付甲○○17,000元之生活費,然丁○○卻未曾履行,至113年2月28日前,已累計共1,275,000元未給付。丁○○雖辯稱甲○○每月已提領超過5萬元云云,惟兩造並無明訂17,000元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則,甲○○於婚後便全職照顧家庭,因脫離職場甚久,故於兩造離婚後,甲○○無可能立即擁有收入扶養自己與二名子女,故丁○○方於106年10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應允按月補償甲○○生活費用,核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相當,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丁○○雖辯稱甲○○業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履行離婚協議云云,惟自兩造離婚後,包括伙食、交通、居家裝潢、未成年子女補習班、才藝課程、休閒活動等費用,多由甲○○自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以繳交信用卡帳單之方式支出,此僅為一家四口自106年至112年間平均每月約20,000元之開銷。復觀諸丁○○所提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每月尚有固定房貸支出,且有同日存入100,000元後,又馬上提領之紀錄,又僅有丁○○得知其帳號密碼,是該提領現金之紀錄疑為丁○○自行操作。而於112年春節期間,甲○○搬離丁○○家中,然長子因受傷故待在屏東直至同年二月,長女也隨之在屏東居住,縱甲○○於112年3月前有以提款卡提領丁○○帳戶之金錢,亦係為扶養二名子女所需之費用。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衡量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丁○○每月應給付甲○○17,000元之生活費,佔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85%,若改由甲○○行使或負擔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則丁○○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為35,666元等語。
四、並聲明:(一)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甲○○單獨任之。(二)丁○○應自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二名子女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分別給付關於長子、長女之扶養費35,666元。丁○○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丁○○應給付甲○○1,27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答辯聲明為:丁○○之請求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前,二名子女均與丁○○在新竹縣竹北市共生活,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後,甲○○因長時間未就業,便先於丁○○之住所協助照顧二名子女。待至112年2月間,甲○○驟然攜長女搬至屏東遠離熟悉生活,是丁○○為避免長女之就學中輟,趕忙於112年寒假最後一星期內幫長女遷戶籍,才得以順利讓長女轉往屏東就學,而長子則仍與丁○○繼續居住於新竹縣。甲○○雖主張依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其單獨任之,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長子、長女之親權人應分別由丁○○、甲○○單獨任之,併參酌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較高於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丁○○同意各自負擔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不另向甲○○相互請求。
二、此外,甲○○雖主張其依兩願離婚書第二條約定,丁○○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生活費即17,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故甲○○得向丁○○請求共計1,275,000元云云,然甲○○上開主張,無非係依據兩願離婚書第二條約定請求,然而,當初離婚協議係由甲○○所擬,用語並非十分精確,其中所約定之生活費,應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兩造離婚起,關於扶養二名子女需要之費用,甚至包含甲○○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丁○○每月轉入1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由甲○○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自行提領,扣除每月房貸約20,687元,甲○○提領之金額每月最少有50,000元起,遠遠超過兩造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17,000元。另參酌甲○○亦自陳其長時間未就業,且觀諸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甲○○自106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業已持金融卡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行提領現金共150萬元,直至113年1月,丁○○認兩造既然各自扶養一名子女,即未再轉匯100,000元至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料,甲○○因無法再提款,竟傳送「你如果不給 就等傳單吧」之訊息予丁○○等語。
三、答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反請求聲明:(一)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二)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三)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成年之扶養費用,由丁○○、甲○○各自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3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嗣於106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3至47頁、第53頁),又兩造自112年2月間分居,長子隨丁○○共同居住於新竹,現由丁○○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長女則隨甲○○共同居住於新竹,現由甲○○擔任掌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工作者協會,對甲○○及長女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略以:甲○○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8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0頁)。復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對相對人丁○○及長子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略以:丁○○經濟狀況無虞且提供穩定住所、具親職技巧與能力,並有良好且穩定的照顧協助,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應能繼續勝任長子之監護人角色一職等語,有該會113年08月19日兒權監字第0113081902 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0頁)。
(三)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祖母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並觀察會面交往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3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1、甲○○具備手足不分離、定期會面交往對親子關係之重要性等友善父母的觀念與作為,過往亦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極佳的行動力,除經濟條件弱勢為不利之因外,確實適合同時照顧二名子女。訪查兩造、學校及長子之意見等綜合結果,可推論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兩造離婚及相關衍生議題而有不安全感之表現。而兩造目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且分居新竹、屏東兩地,就處理子女事務之便利性而言,確實容易因距離產生不便與問題,建議可協商就重大事項共同決定,其餘生活事項則可由主要照顧者於告知對造後單方處理,應較符合時效性及子女最佳利益。
2、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二名子女目前各自受照顧狀況均已趨向穩定,且長子明確表達要跟丁○○住在新竹的想法,現階段對於與甲○○的相處、會面仍有排斥感,衡量父子間已過磨合期並步入穩定,且其為將近15歲的青少年,並非7歲以下無法定行為能力之人,其意見表示更應獲重視,故雖手足同親原則理應優先被考量,然在本案顯然採取最小變動、延續生活穩定性,應是現階段更為重要的考量,故建議維持現狀。復考量兩造分居後,並無法自行協商及執行會面交往計畫,故建議協助明定最低限度的會面交往原則與方案,助其能較為順利安排及執行,以延續親情。
3、雖長子現階段並無積極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原因除了步入青春期之外,另有希望減少兩造接觸機會以降低衝突發生之主因,且衡量長子即將面臨會考,老師也建議父母應有意識地降低爭執、避免變動、爭訟等干擾,給孩子一個比較穩定、單純的生活環境及學習空間,以因應這個重要的人生學涯階段。故雖受甲○○有積極與長子維繫親子關係之心意,並具有友善父母之觀念與作為,且長女也表達思念丁○○及長子,甲○○也均願意妥適安排長女與長子、丁○○之接觸,然綜合親子多方之不同之需求與考量,建議現階段會面交往方案之擬定以最低限度基礎為原則,例如重大節日、年節、寒暑、生日或是畢業典禮等其他重要人生階段,以保障及落實最基本的親情維繫權益,若進行狀況良好且情況許可,將來再由兩造自行協議增加之,將更能符合現階段之不同需求。
4、長子基於多方說詞不一,渴望了解事實真相,卻不知該信任誰,故而充滿困惑及不確定感,同時又有必須照顧父親的自我內在期許,夾處父母之間而使其與母親的情感關係面臨兩難、困惑等糾葛,而甲○○也渴望修復親子關係,故建議可透由親子諮商的協助,逐步澄清與核對此的想法,重建親子信任關係與角色界限,讓父母重拾各自該承擔的角色與責任,也讓孩子有機會作回孩子,不過度介入及承攬雙親的責任。考量兩造分居新竹、屏東兩地,建議親子諮商應以長子所居地為主,較便於孩子也能有個別諮商之需求與進行,亦可增加長子之進行意願,因此需請受甲○○舟車辛勞配合之。
(四)經查
1、長子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時,曾表示希望以不變動目前的生活與環境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復於本件程序監理人成訪視時表示略以:最重要的訴求就是希望父母能不要再爭吵,認為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孩子、並分居於新竹、屏東兩地之現況,就是最好的平衡。因已長期在新竹居住習慣,亦同儕相伴,且認為爸爸的經濟條件較為穩定,可以支應其即將要來的高中學費與相關資源,不想再有變動或任何增加雙方吵架的風險,希望各自安好、互不打擾,逢年過節見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本件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略以:考量長子明確表達要跟爸爸住在新竹的想法,暨衡量父子間已過磨合期並步入穩定,且長子為將近15歲的青少年,其意見表示更應獲重視,故雖手足同親原則理應優先被考量,然在本案顯然採取最小變動、延續生活穩定性,應是現階段更為重要的考量,故建議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從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長子對於自身生活環境及未來規劃,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其既已明確表達維持現狀之意願,兼衡學業與同儕關係之穩定於青春期階段至關重要,倘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即將面臨之升學壓力未必有利,復查無丁○○對長子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是基於尊重長子之意願及維持安定性之考量,併參酌長子目前年齡與其生活所需狀況,難謂已達需改由甲○○或丁○○單獨取得親權之程度,從而,本院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基於兩造住所相隔甚遠、若凡事均由兩造共同決定顯有困難,略為調整親權事項為由丁○○單獨決定之(僅重大醫療決定除外)、以因應實需,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長女於本件程序監理人受訪時表示略以:基於現實考量,認為還是留在屏東跟媽媽住好了,如果哥哥真的不能下來屏東的話,還是想留在屏東多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389頁)。而甲○○親權能力尚可,對長女照顧情形良好,照護環境尚佳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7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8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復查無長女於甲○○照顧下有生活不適應之情形,參以長女於兩造分居時僅為8歲之幼童,現仍為10歲,離成年尚有一段時日,其與甲○○現同住於屏東,考量新竹、屏東兩地距離遙遠,若長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日常教養、就醫、就學等相關事務之決定與執行,恐因溝通協調不易而生延滯,反不利於長女之即時需求與權益。況相對人丁○○於其反請求中亦聲明同意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是本院綜合考量長女及兩造之意願、維持長女生活穩定性,以及便利日常照顧事務處理等因素,認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兩造原約定二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惟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案,長子與丁○○目前共同生活於新竹、長女與甲○○目前共同生活於屏東。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均由甲○○單獨任之,嗣丁○○向本院反請求長子、長女之監護人分別改由丁○○、甲○○單獨任之,而本院認長子維持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並改定甲○○為長女之監護人,業如前述,然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手足親情,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手足親誼,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從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然本院認長子維持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並改定甲○○為長女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從而,殆至長子屆成年(滿18歲之時)之時,斯時長女尚未屆成年,是自長子成年之日起即117年7月5日起,自至長女(滿18歲)之前一日(即121年8月12日)止,丁○○仍有給付長女將來扶養費之義務,方符衡平之理,合先敘明。
(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長女現與甲○○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長子現與丁○○共同居住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而甲○○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0,199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35,070元,其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7月2日訪視時,自陳從事保險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存款約為2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7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8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196頁);丁○○於111年度所得為2,007,871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2筆土地,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35,620元,其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時,陳稱其任職科技業,每月薪資約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9日兒權監字第011308190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196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情形,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一日所需之扶養費應均以每月25,000元為適當,衡以甲○○擔任長女之親權人,其所付出之勞力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通貨膨脹等情,本院認丁○○自長子成年起至長女成年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長女之扶養費為17,000元,方為妥適。又命丁○○按月給付長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長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兩造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裁定,惟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就此部分無另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一)甲○○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時,既已協議丁○○應按月給付甲○○17,000元之生活費(下稱系爭生活費協議),系爭生活費協議之性質並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至113年2月28日前,丁○○已累計1,275,000元未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願離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地176頁、第301至377頁);丁○○則以系爭生活費協議之性質應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自兩造離婚後每月均轉入約10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供甲○○持金融卡自行提領,自106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甲○○共計已提領150萬元語置辯,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5、257至267頁)。
(二)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事證,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兩造因不諳法律,故於離婚即簽立兩願離婚書時,未明確約定系爭生活費係屬贍養費亦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細譯該兩願離婚書第二條之約定,既載明「丁○○同意開給甲○○每個月生活費新台幣17,000元整」、「至西元2034年止」等字樣,並未指明係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定用途,亦不符二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時間,可推知系爭生活費協議之給付對象應為甲○○,且目的係為給予甲○○一段較長的生活緩衝期或補償,而非單純以子女需求為唯一考量。另參酌甲○○自陳其因長期為全職家庭照顧者,於兩造離婚時已脫離職場甚久,無可能立即擁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297頁),另參以丁○○亦稱甲○○長期未就業,伊每月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包含給予丁○○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認系爭生活費協議應帶有對甲○○個人生活補助之意,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涉,性質應屬約定贍養費,揆諸前開說明,甲○○自得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按期請求甲○○履行系爭生活費協議之給付義務。
3、經查,丁○○稱該兩願離婚書雖載明其應按月匯款17,000元至郵局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然自106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31日,甲○○已從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提領共15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而甲○○並未爭執其持有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未爭執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提領現金共150萬元之紀錄,僅表示其自兩造離婚至分居期間,仍繼續居住於丁○○家中,並協助照顧二名子女,故其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以繳納一家四口(即包含兩造及二名子女)生活開銷開銷、信用卡帳單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協力義務,考量甲○○並未說明一家四口之開銷分別為多少,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具體總額,且甲○○亦未提供信用卡帳單或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實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4、再者,自106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31日,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有以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之紀錄,並無以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之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80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卷第47至60頁),準此,應認甲○○自上開期間已從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共150萬元,足以涵蓋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之約定贍養費總額,難謂丁○○於上開期間未履行有關系爭生活費協議之義務。此外,該兩願離婚書並未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倘甲○○所提領之金額有逾越系爭生活費協議,或另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參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可認係基於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給付。然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查無丁○○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間贍養費之相關事證,亦無甲○○於該期間提領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現金之紀錄,是以,甲○○請求丁○○給付34,000元(計算式:17000×2=34000),及自113年3月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戊○○○○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並親自訪視兩造、二名子女,及與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等相關人士進行訪談,並提出報告書1份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兩造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分別如下:
一、甲○○與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期間:
  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下午8時,甲○○得至兩造協議地點,接長子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長子送回兩造協議地點。所謂第2週之週五,係指當月出現之第2個週五。若兩造無法協議接送地點,則接送地點為長子之居所。如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適逢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連續假期,接送時間分別為連續假期始日下午8時、連續假期末日下午9時。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兩造得協議暑假期間之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協議地點接長子進行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10時前將長子送回兩造協議地點。若兩造無法協議接送地點,則接送地點為長子之住居所。如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議時,則分別自每年7月1日、8月1日連續起算10日。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初四):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於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8時,甲○○得至兩造協議地點接長子進行會面交往,於初四下午9時前將長子送回兩造協議地點。若兩造無法協議接送,則接送地點為長子之住居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於民國偶數年(即116)年,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兩造得另協議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四)之5日,由甲○○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協議地點接長子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10時前將長子送回兩造協議地點。若接送地點協議不成,則接送地點為長子之住居所。如兩造對於擇定5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議時,則自春節初五當日起連續5日。
4、甲○○於不影響長子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長子聯絡。
5、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長子之個人意願。
二、丁○○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期間:
  於每月第4週之週五下午8時,丁○○得至兩造協議地點,接長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長女送回兩造協議地點。所謂第4週之週五,係指當月出現之第4個週五。若兩造無法協議接送地點,則接送地點為長女之住居所。如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適逢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連續假期,接送時間改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分別為連續假期始日下午8時、連續假期末日下午9時。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兩造得協議暑假期間之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由丁○○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協議地點,接長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10時前將長女送回兩造協議地點。若兩造無法協議接送地點,則接送地點為長女之住居所。如兩造對於擇定具體日期無法協議時,則分別自每年7月15日、8月15日連續起算10日。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初四):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於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8時,丁○○得至兩造協議地點,接長女進行會面交往,於初四下午9時前將長女送回兩造協議地點。若兩造無法協議接送,則接送地點為長女之住居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兩造得另協議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四)之5日,由丁○○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協議地點接長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10時前將長女送回兩造協議地點。若接送地點協議不成,則接送地點為長女之住居所。若兩造對於擇定具體日期無法協議時,則自春節初五當日起連續5日。
4、丁○○於不影響長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長女聯絡。
5、長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長女之個人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方。
(三)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或交還健保卡。如未成年子女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對方。
(四)為增進未成年子女之手足情誼,並使其等均能感受父母之關愛,兩造宜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個別作息及意願之前提下,適時安排二名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促進親子及手足間良性互動與維繫。
(五)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