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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梅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原名李OO,下稱更名後之姓名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而乙○○於113年11月4日當庭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與乙○○之父楊OO(下稱其名)於85年12月7日離婚,並約定乙○○由楊OO照顧。後因楊OO阻止探視,故甲○○至今已有20餘年未與乙○○聯繫。而甲○○現年55歲,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且患有帕金森氏症,由其同居男友照顧。長久以來之生活開銷、壓力,已使其男友難以負擔。又甲○○因罹病,無法如同常人自理、謀生,亟需全日照顧、聘請看護陪同復健之必要。然甲○○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無其他收入可供支用,經濟狀況拮据。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17,07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另對乙○○之反聲請無意見等語。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於乙○○出生後6個月時即與楊OO分居,並於乙○○滿週歲時與楊OO簽字離婚。乙○○係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在乙○○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甲○○,今亦不知甲○○之容貌為何。在乙○○坎坷之成長過程中,亟需母愛關懷之際,甲○○從未出現過,亦未給予其生活費或是承擔教養之責任。乙○○現已長大成人,甲○○才突然出現要求乙○○給付扶養費。惟乙○○自身生活壓力沉重,並無多餘能力再扶養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至對甲○○請求聲明則以:甲○○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母,與乙○○之父楊OO於85年12月7日離婚等情,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0月8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021號函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1頁、第37頁、第83至88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領有第七類,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發放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4,049元,現名下財產總額為投資2,000元,112年度所得為14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手機費、醫藥費及生活用品(雜支)費用,共計12,860元。其於108年4月8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91,191元,經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5,279元,實領855,912元。然其用以支付罹病後之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甲○○陳報在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94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1835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113頁、第117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甲○○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善盡扶養照顧義務,其係由其祖母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楊OO到庭證述:甲○○於乙○○5個月時離家,她應該是產後憂鬱症,當時急著要逃離這個環境。伊與甲○○於乙○○滿週歲時之85年12月7日簽字離婚,並約定乙○○由伊監護。甲○○自此未曾返家,也未曾聯繫要探視乙○○。兩人離婚後,伊再也沒有見過甲○○,乙○○係由伊母親照顧。甲○○離家前之月薪約1萬多元,全供她自己花用。其於乙○○出生後未曾照護乙○○或支出相關扶養費,全部都是伊支出的。甲○○離家時把所有家用都帶走,連乙○○的奶粉錢也沒有留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以甲○○對楊OO之證述內容無意見,且於聲請狀自陳與楊OO離婚後未曾聯繫乙○○。依此顯見甲○○自乙○○出生5個月後即未與之同住,且於乙○○滿週歲與楊OO離婚後即未再聞問,遑論有對乙○○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出生後5個月以前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善盡對乙○○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母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此後對於乙○○之成長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乙○○,導致二人毫無母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