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04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一、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22,7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訴外人A03於民國00年0月00日育有A01,98年5月4日相對人與A03
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相對人本應照護A01以善盡人母之責,卻自98年5月4日起即將A01交由聲請人扶養至今,除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相對人曾扶養A01外,其餘
期間對於A01未加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
爰參考衛生福利部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9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19,3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所載)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19,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扶養A01之期間應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且伊有繳納A01之健保費用及保險費用,而聲請人並無收入來源,仰賴相對人之父親扶養,
難認其有能力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此外,A01之父親A03亦應分擔A01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單獨扶養者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一)聲請人主張
自99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下稱系爭期間)A01成年止,除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相對人曾扶養A01外,其餘期間A01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A01至今等情,與證人A01114年6月9日在本院訊問時證述:有記憶以來,我都是與聲請人同住,小學1年級有回去跟相對人住過1年,大概有7、8年沒見過相對人了,學費、生活費及零用錢都是聲請人給的,相對人沒有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大致相符。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期間曾扶養A011年,兩造就相對人扶養A011年之起迄時間主張雖有不同,然就系爭期間相對人僅扶養A011年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期間曾支付A01之健保費及保險費,
惟該前開給付並
非常態性、持續性滿足A01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無以健保費或保險費支出作為扶養費扣抵之餘地,從而相對人前開抗辯
尚難憑採。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A01扶養費乙節
,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1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A01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關係人A03,相對人與A03均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見本院卷第51至53、399至430頁),資力相當,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據此,相對人自9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應負擔A01扶養費共計1,022,799元(詳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所代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扶養費計1,022,79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
調查證據,
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