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庚○○
程序監理人 己○○○○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兩造協議
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之
親權,相對人單獨行使乙○○之親權。然相對人情緒不穩,曾將乙○○趕出家門,當時乙○○僅著內褲,亦曾於開車時命令乙○○下車。再者,相對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即封鎖聲請人,112年10月起,相對人以乙○○須參加直排輪課程為由,擅自減少或取消聲請人與乙○○之會面時間,並迫使乙○○須選擇母親或才藝課,另多次貶低聲請人,灌輸乙○○不當觀念,導致乙○○在相對人家中不能提及聲請人,相對人亦曾丟棄聲請人贈送乙○○之物品,限制乙○○致電聲請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爰聲請就乙○○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4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乙○○對於新環境
適應較慢,若改定親權乙○○勢必須轉學至苗栗縣之學校,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112年10月起多次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係因尊重乙○○希望參加直排輪競賽之意願,且為培養乙○○溝通處事能力,希望乙○○自行與聲請人溝通,且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事先取得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在法院調解成立,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之親權,相對人單獨行使乙○○之親權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非友善父母,
業據提出錄音及譯文、對話紀錄截圖、乙○○手寫卡片等件為證,且依相對人書狀及
開庭所述內容,
堪認自110年8月起相對人即已封鎖聲請人,且相對人在112年、113年間多次要求聲請人更改與乙○○之會面交往時間,亦曾將會面交往時間之更動交由乙○○與聲請人溝通,是認相對人前開行為
已造成兩造溝通之不順暢,且使乙○○夾於父母親間左右為難,陷入忠誠衝突之壓力,難認具友善父母之特質。相對人於112年10月份某日因乙○○折損課本及破損課本,在乙○○衣物單薄之情況下,獨自在家門外待5分鐘,另有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本院認相對人
依法固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然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相對人前開行為雖尚不構成家庭暴力,然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㈢本院為查明是否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選任己○○○○師擔任
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
程序監理人,以發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與意見,經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家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師長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
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其評估與建議略以:「…乙○○表示練習直排輪並不是相對人要求,是真心喜歡練習且心中會產生成就感的戶外競技活動,但每當參加直排輪比賽的日期與聲請人會面衝突時,的確會讓乙○○感到兩難,在只能選一個的情況下,乙○○希望維持與聲請人會面的機會,但因為怕相對人不同意,所以請聲請人改成延期,已影響乙○○會面的權益…綜合建議:乙○○父母雙方及親屬,包括乙○○之祖父母及聲請人同居人都有協助照顧乙○○之意願及能力,程序監理人基於以下評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與姊姊同住,並請乙○○出庭表達意願,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㈠親職教養責任與想法:乙○○會向聲請人透露在學校被同學嘲笑及練習直排輪進步的情形,對話內容深入,顯見母子感情與安全感深厚,願意透露自己的心情,讓情緒得以抒發,對建立乙○○內在安全感極為重要,此部分聲請人較能掌握乙○○生活及求學遇到挫折時的情緒反應,並給予正向面對的方式。反之,相對人及繼母可以滿足經濟生活條件及安排多元課外活動,但可惜未能讓乙○○內心安全自在的相對人面前表達想法及情感,包括對於聲請人的思念及在學校想要擔任幹部的成就感,父子之間的擁抱也較生疏。對於國小階段之乙○○而言,經濟、生理、健康需求被滿足的同時,也要兼顧心理以及建立與家人的親子關係。聲請人若同時照顧手足,會遵守親子會面的穩定性,協助穩定相對人與手足間的親情需求,聲請人較能落實友善父母的想法及行動。㈡乙○○與聲請人及其同居人的互動情形:1、聲請人與丁○○及同居人洪先生同住苗栗市社區大樓,室內空間足夠,環境整潔,聲請人與同居人均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乙○○平均每個月會去苗栗聲請人家過夜2次,實際與聲請人互動親密,和洪先生互動和諧,乙○○無須害怕洪先生的反應。2、聲請人在每個月有限的時間仍可以維持與乙○○高品質的互動,並扮演好乙○○與洪先生溝通的角色,不會偏頗的要洪先生寵溺或有求必應,在生活習慣中仍有分工合作的原則。評估乙○○長期與聲請人、丁○○及洪先生會面及生活,適應良好,乙○○若轉學後就讀聲請人服務的建功國小,聲請人可以維持親師溝通,幫助乙○○建立學校擔任幹部的成就感及人際互動。㈢手足不分離原則:乙○○多次表達想要跟聲請人同住原因是因為想念聲請人和姊姊,在與兩造訪談中兩造也提到丁○○從小就是乙○○的好玩伴好靠山,認同手足
彼此相互照顧的重要性。乙○○手足若能同住,未來也能同時與相對人會面及參加相對人家族親友之活動。評估乙○○手足感情良好,可幫助乙○○快一點適應苗栗心生活及學習環境,並一起和相對人互動維繫親情」者等語,有113年11月20日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74頁)。
㈣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
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認相對人對於乙○○日常生活、學業及健康部分,雖可以滿足乙○○之需求,
然在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面態度消極、被動,不願意與聲請人直接溝通,而推由其親屬或現任配偶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事宜,且使乙○○自行面對抉擇而陷入兩方拉扯,令其產生忠誠衝突之心理壓力,在相對人面前無法自在表達對聲請人之思念與情感,可見相對人在友善父母態度確有不足。另相對人之管教方式較為強勢,忽略乙○○心理層面問題,致乙○○未能在相對人面前自在表達想法及情感,長期而言,將不利於乙○○身心發展。反觀聲請人能提供乙○○適當之養育照顧,又能給予顧及乙○○之心理層面,較能基於未成年子女立場思考,能穩定之會面交往,為未成年子女發展不可或缺之需求與權利,亦能穩定未成年子女身心,乙○○與丁○○手足感情親近,若能同住互相陪伴,亦符合乙○○之利益。再者,乙○○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願意遷往苗栗居住並轉學,是認聲請人與乙○○依附關係及情感深厚,考量乙○○目前年齡,正是生理逐漸成熟之發展階段,需要母親以女性角色陪伴,同時亦考量親職能力、照顧品質、子女個人意願、親子互動情形,認宜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並與聲請人同住。準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同意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3頁),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相對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另為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乙○○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並
參酌調解筆錄
所載之丁○○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
共同依循,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法院得依
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
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亦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程序監理人黃健智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
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25,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聲請人
住所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兩造與乙○○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48小時以電話或簡訊、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確認,方實施與乙○○會面交往。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乙○○時間、地點及方式得予變更。
五、於乙○○年滿16歲後,應尊重乙○○之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會面同住之期間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