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丁○○
鄭慶豐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
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
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由
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此為家事
非訟事件所
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兩造
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名)、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名,與乙○○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
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甲○○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等節,有家事起訴
暨聲請調解狀及家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26至127頁)。核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追加其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兩造於114年3月4日成立和解同意離婚及乙○○、甲○○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證,是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及
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甲○○。兩造已於114年3月4日和解同意離婚,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甲○○之親權。
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縱使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之日止。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12,668元。
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12,6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延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以往未成年子女2人的學費跟大部分生活費都是由伊支出,伊也沒有問過聲請人的收入。現在伊有有負債,也積欠很多房租,扣除勞保跟
強制執行,還不夠繳房租,以前家中費用都是伊1個人在扛等語。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兩造於114年3月4日成立和解,同意離婚及乙○○、甲○○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0832號函暨所附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等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87至91頁、第147頁),是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甚為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336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2,668元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四)第查,聲請人自陳已任職現所在之汽車零件公司約9年多至10年,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固定薪資29,000元,加班可達3萬元等語;相對人則表示一直從事工程師工作,只是轉換公司。於110、111年派駐至大陸工作,每月薪資1.2萬人民幣(約5萬臺幣)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113年8月26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8260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483,796元,名下財產為零元;相對人同年度薪資等所得為30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價值為零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是本院自得依
上揭資料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受扶養程度。再
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住地域之新竹縣以觀,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2,134元。而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陳述其等每月薪資各為3萬元、5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兩造年度所得加總共約960,000元【(30,000+50,000)×12=960,000元】,約為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56倍(960,000÷1,702,134=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以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336元為計算依據,兩造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僅為14,188元(25,336×0.56=14,188,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兩造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準,倘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暨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養費各8,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現有負債,支出甚多
云云。
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云云,顯難憑採。
(五)從而,相對人應自兩造於114年3月4日成立和解,同意乙○○、甲○○之親權均由聲請人負擔之日起,至乙○○、甲○○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乙○○、甲○○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聲請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
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
無庸為
駁回之
諭知。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