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8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丙○○自幼主要均由乙○○負責照顧,而於兩造離婚後均由乙○○負擔丙○○之生活開銷,並依約如期交付丙○○與甲○○會面交往,未曾惡意詆毀或離間甲○○母女關係。準此,觀諸丙○○過去之照護狀況及情感依附,乙○○並盡力促成丙○○能與父母雙方皆有最大相處時間,是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認符合「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甲○○未遵守與乙○○之約定,亦未顧及丙○○之意願,屢次偕同丙○○與兩造離婚前侵害配偶權之友人見面相處。且甲○○亦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兩造教養觀念不同,擔心未來在未成年子女教養合作上會有衝突,徒增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應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假使法院認為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係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亦請參酌訪視調查報告,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新竹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495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乙○○於112年9月2日攜同丙○○搬離兩造婚前共同居住之住所後,即由乙○○獨自扶養照顧丙○○,甲○○均未給付扶養费用,致乙○○受有須代墊甲○○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以前開計算標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共計7個月扶養費用共計10萬3,236元。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二)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4,748元。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甲○○應給付乙○○10萬3,236元,及自家事準備書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乙○○於丙○○出生後,性情驟變,經常酗酒,並罔顧嬰兒尚未滿月,不顧及夫妻情份,將其母女趕出家門。乙○○於107年5月間遷入甲○○婚前購買之房屋,兩造分房睡之情形長達3年8個月,已無夫妻之實。112年6月間,兩造討論協議離婚事宜,乙○○竟藉故毆打7歲之丙○○,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乙○○並無房屋可供丙○○居住,現係偕同丙○○寄宿他人之住處,且乙○○有暴力傾向,前有毆打未成年子女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未能提供穩定就學之情形,不合監護子女。甲○○有現居之房屋,可供未成年子女教養居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考量,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以此金額為請求扶養費之客觀依據。兩造之經濟、收入差異不大,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合理。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二)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4,74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認為:綜觀卷內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結果,認甲○○可以明確陳述丙○○從出生至幼兒期照顧方式,反觀乙○○所陳述之照顧史僅開始於丙○○已經上幼兒園後照顧情形,依據兩造過往照顧經驗而論,顯然甲○○單擔任主要照顧者優於乙○○。又丙○○於社工訪視時在兩造處受照顧之情形,其陳述内容大多為與乙○○及其家人相處之情形,對於甲○○部分並未有太多陳述,顯然與丙○○過往由兩造照顧情形有異。而本院訊問丙○○後,認丙○○與甲○○之依附較深,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但由甲○○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酌定乙○○與丙○○會面交往方案。而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雨造自陳每月薪資甲○○每月約12萬元、乙○○每月約6萬元,甲○○名下有4筆不動產、乙○○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佐以甲○○日後將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因此所付出之心力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甲○○與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即乙○○應按月分擔丙○○扶養費14,748元。又本院並未酌定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其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丙○○將來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乙○○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攜同丙○○搬離兩造婚前共同居住之住所,即由乙○○獨自扶養照顧丙○○,甲○○均未給付扶養费用,為甲○○不爭執。又丙○○經認定為每月生活費用為29,495元,業如前述。審酌兩造之資歷,乙○○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合理。則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3,236元,及自家事準備書狀暨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裁定:(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14,748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甲○○應給付乙○○103,23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乙○○其餘聲請駁回。(原審裁定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據兩造抗告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暨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乙○○自丙○○出生後即參與照顧,非僅限於丙○○上幼兒園及小學此期間。兩造屬雙薪父母,丙○○自出生2歲半期間,平日白天均委托保姆照顧,傍晚下班則帶回當時兩造之東大路住所,於家中期間係由兩造共同照顧,乙○○並未缺席。又丙○○自107年11月28日上幼稚園迄今小學3年級,乙○○均親載丙○○上學,並於課後輔導功課,有關學校家庭聯絡簿大部分由乙○○簽名聯絡處理,甲○○甚少為之。甚者,自110年底起甲○○與第三人陳○源不當交往,更少時間照顧丙○○。又112年7月間甲○○離家,丙○○即由乙○○照顧迄今,甲○○僅偶來探視。112年8月23日兩造訴訟和解離婚,甲○○始依和解約定探視丙○○。按乙○○既符合「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等原則,原審就乙○○有否自出生即開始參與照顧之事實既有調查未明之處,應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原審裁定認丙○○於兩造處受照顧之情形,其陳述内容大多為與乙○○及乙○○家人相處之情形,對於甲○○部分並未有太多陳述等。是丙○○確如乙○○前所述均為其照顧為主,從而有關主要照顧者、照護繼續性及雙方依附關係,顯然與乙○○較有相當連結關係,且原審裁定亦認「…,但由聲請人(即乙○○)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竟裁定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是原裁定除有理由與事實認定不符之嫌,且主文與得心證之理由亦相矛盾。況且原裁定認「…顯然與未成年子女過往由兩造照顧情形有異。而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後,認未成年子女與甲○○之依附較深」等語,惟就甲○○與丙○○之依附關係為何較深之事證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嫌。
(三)況且甲○○本即無意為親權之人,其曾以親權為籌碼對乙○○稱「你要踩那麼硬,我就爭扶養權」等語,要求乙○○撤回對甲○○及陳鴻源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乙○○不同意撤回前開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甲○○始反請求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又甲○○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丁○○)自甲○○與其前夫離婚後,即由甲○○之母親照顧,直至兩造交往,乙○○得知前情後,將丁○○視如己出並扶養之。是本件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恐甲○○因其工作及生活習慣等緣故,又將丙○○交由甲○○之母親隔代照養,此顯非對丙○○之最佳利益。
(四)乙○○有符合「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等事由外,又乙○○照顧丙○○之時間較甲○○為彈性,此對丙○○未來及全面多方面發展至關重要,是本件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2、甲○○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748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甲○○答辯意旨略以:甲○○與丙○○甫滿月時,被乙○○及其母、姐趕出家門,甲○○只得與丙○○搬回娘家居住,由甲○○娘家負責照顧丙○○。且甲○○平日需照護前婚姻所生子女與丙○○,故由乙○○送2名子女上學。惟乙○○平日酗酒,玩手遊致晚睡晚起,子女經常遲到,甲○○無奈,只好約定由兩造各自負責1名子女上學。且乙○○曾因丙○○用餐時跑來跑去,而毆打丙○○屁股。甚且於進行離婚訴訟前,乙○○竟強行帶走丙○○,並把丙○○通訊軟體關閉,斷絕其母女通訊。丙○○並向甲○○陳述,乙○○禁止其至安親班上課。乙○○在家庭群組指稱甲○○之大女兒「你考上花錢,賠錢貨」。且丙○○偶而回甲○○住處時,甲○○檢視其内褲,均係泛黃發臭,乙○○顯未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足見,乙○○傷害甲○○大女兒自尊心,及漠視丙○○身心之健康。況且乙○○並無房屋可供丙○○居住,又有前述暴力傾向,實不適合監護子女。甲○○有現居之房屋,可供丙○○教養居住,為子女最大之利益考量,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3年1月15日、18日接受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復於113年5月8日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又於114年2月23日、3月16日接受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觀察,並於114年1月6日到庭,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陳述意見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3月7日113年心竹調字第4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卷〈下稱第358號卷〉第109至121頁,本院卷第211至226頁及證物存置袋)。是丙○○歷經多次的訪視、評估及陳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後育有丙○○,於112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45號、第5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卷第45至47頁、第75至76頁),故兩造分別請求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為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及國小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丙○○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父母、未成年子女狀況之理解、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善意父母及合作溝通關係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1至226頁):
1、從丙○○的成長歷程來看,丙○○從出生至112年7月間乙○○將丙○○帶離原居住所前,兩造皆為在工作狀態,是故並無特別明顯何人為丙○○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惟丙○○於幼園前期為托由案外婆之鄰居好友當褓姆,而甲○○亦曾育有丙○○2位姐姐之育兒經驗,且乙○○此時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亦無如甲○○過去有兩次育兒之經驗,因此甲○○於丙○○幼稚園前期對丙○○在照顧的質與量上會更勝於乙○○當無疑慮。而丙○○於幼園之後因乙○○工作時間較甲○○固定,並能配合丙○○上幼園與小學之接送時間,因此乙○○認為自己較甲○○為丙○○之主要照顧亦能理解,然客觀上丙○○從出生後至乙○○將丙○○帶離原居住所前,丙○○與乙○○、甲○○、案大姊4人皆同住一處,對丙○○照顧之質與量當為分工合作之狀態應較為客觀,是故由乙○○或甲○○任一方擔任未來主要照顧者並無發現不可之處。
2、從丙○○的成長歷程來看,亦可理解丙○○在情感依附上會對甲○○依附較深當無疑慮,理由如下:丙○○出生後至乙○○將其帶離原居住所前,每日主要之生活共同居住者為乙○○、甲○○、同母異父之案大姊,因此丙○○亦如常人以乙○○、甲○○為自小首要情感依附對象當無疑慮,然生活圈其他最常依附之家人則以甲○○之家人為主,除同母異父之案大姊外,像是同母異父之案二姊、案外婆、案外公、案舅舅、案表哥等人亦是。例如乙○○訴狀中亦自陳曾因丙○○再次受案表哥影響而不受控、哭鬧,情急之下而對丙○○不當管教之情等等之語,及甲○○對此表達當時因乙○○常會吼案表哥,後來才沒去案外婆家吃飯之生活習慣之語,因此丙○○亦如一般人會隨著成長而情感依附之對象慢慢往父母之外擴展甚至為學校之師長與同儕等等,因此從丙○○成長歷程與人際、環境上來看,加之甲○○之母性及與丙○○同為女性之天生撫育及性別優勢,丙○○對甲○○之情感依附會較深於乙○○自然有據,且於訪視中對於觀察丙○○在甲○○家與甲○○、兩位同母異父之案姐姐們之親密互動較之於乙○○家與乙○○及案姑姑、案表姊,就可看到丙○○於甲○○家更為開心與自然的現象則是為人之常理。是故以情感依附的狀況來看,丙○○對甲○○之依附較深,並由依附較深之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當符合丙○○之利益考量。
3、從訪視丙○○於學校之學習、生活狀況皆正常,可知乙○○於112年7月間將丙○○帶離原居住所,至今在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上並未發現有不適當之處,而兩造於112年7月間爭吵之後乙○○將丙○○帶離原居住所,於全案卷證上亦可發現乙○○雖認為將丙○○帶離原居住所而托由乙○○之母姊照顧有乙○○之道理在,但乙○○自行決定暫停甲○○與丙○○之通訊此舉,雖乙○○以考量安撫丙○○當時之情緒為由,然則為非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亦為明確,另乙○○亦自承情急之下曾有不當管教丙○○之行為,而甲○○亦對此有所舉證指控乙○○有打丙○○之行為,因此當丙○○有情緒時,乙○○以打屁股的方式或暫停與甲○○聯繫的教養作法,除非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外,亦在對處理丙○○情緒時有親職能力不足之表現,是故兩造於教養丙○○時能多同理丙○○之感受及了解丙○○需求之方法來處理丙○○情緒亦是展現親職能力之一部分。而甲○○在丙○○情緒心情上則較能試著去同理丙○○的心情與壓力,像是同理若因丙○○褲子與書包骯髒而與乙○○衝突會造成丙○○壓力,同理丙○○會面交往後回去可能面對之壓力,雖同理時可能非丙○○之真正想法與心情,但試著去同理而非懲罰與剝奪亦是增進親子關係之重要一環,因此認為甲○○因已育有2位近成年之女兒而較能展現同理丙○○之部分,亦為可理解之原因,是故認為甲○○較之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職。
4、乙○○於抗告狀及113年11月29日呈庭之書狀中所述及抗告之諸多理由,於上述3點評估中有未及闡述之處,主要為考量乙○○當有更明確舉證甲○○不適合擔任丙○○主要照顧者之述,例如乙○○提到甲○○112年11月14日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權當籌碼等等之語,而認為甲○○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在評估上除無法判斷這樣的證據效力外,另考量,反之乙○○若為丙○○利益考量何不當時就答應甲○○來擔任主要照顧丙○○之責?實有矛盾之處,況婚姻發生破绽時常有之情緒性言語人之常情,當以婚姻關係中之全貌來評估為要。另外,對於乙○○述及甲○○嚴重影響丙○○價值觀與感情觀,因評估除當基於尊重每個人之價值觀與感情觀外,建議乙○○若能提出嚴重影響丙○○本人之實質事由則較能列入客觀評估之參考。
5、綜合上述評估、訪視所得、全案卷證,認為丙○○在身心發展上並無發現明顯嚴重的問題,亦能基本理解主要照顧者對其受照顧之影響,及表達能力,但因過於焦慮於兩造間之忠誠,故願意委由程序監理人代為處理其受照顧事宜,而經訪視評估後認為未來若由甲○○擔任丙○○之未來照顧者並無不妥之處,亦較乙○○為適。茲就以上建議:(1)監護權部分:建議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初審之其他監護權判決上則無其他建議。(2)會面交往部分:於初審之判決上無其他建議。
(四)本院綜觀全案事證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妥善照顧丙○○之親職能力,且親權動機為正向,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惟考量乙○○尚且糾結於兩造昔日之感情糾紛,進而對甲○○之教養方式較無法善意回應,而難以聚焦於就兩造歧異處尋求合作。是受限於其個人的情緒影響,若由乙○○擔任丙○○之親權人,較難期待促進丙○○與甲○○維持親子關係。反觀丙○○與甲○○之依附關係較佳,甲○○之教養能力亦較乙○○具有彈性。且丙○○與甲○○同住之時,甲○○願意擱置與乙○○之情感糾紛,協助促進乙○○父女間之會面,並能嘗試同理丙○○於兩造間之難處,避免加劇丙○○於兩造間之忠誠衝突。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並由甲○○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與其同住,較符合丙○○最佳利益,並除有關丙○○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甲○○單獨決定。
(五)原審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認定,並無違誤。乙○○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並選任其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及酌定甲○○應給付扶養費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4,000元為適當,及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項,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