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戊○○○○師
上列
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
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下
兩造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
聲請及對
反請求之答辯意旨
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以下合稱2名子女,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兩願離婚,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即
相對人,下同)為主要照護者,並對
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有所約定。
(二)兩造離婚後之一年間仍同住,共同照顧2名子女,
惟乙○○發現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乙○○屢次反應,甲○○仍未有改變,且認為乙○○介入其對於丁○○之管教而要求遷出二人共購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乙○○遂於112年2月25日遷出。甲○○於乙○○遷出後立即更換電子門鎖密碼,並告知2名子女不得讓乙○○靠近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且依離婚協議,乙○○通知甲○○後得進入屋內探視2名子女。然甲○○自112年4月起,對其之LINE訊息通知皆已讀不回,且要求子女學校之聯絡薄不能讓乙○○查看、不讓乙○○參與學校活動、不准子女使用乙○○所購物品,刻意斷絕父女連繫、離間父女感情,對於子女之教養,皆由甲○○任意、單獨決定,甚至讓子女誤認乙○○未負起扶養責任,實
非友善父母,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或主要照顧者,並不
適當。
(三)依協議子女之財產管理要由雙方共同討論,乙○○要求甲○○提供子女帳戶存款情形,及說明
扶養費之使用情況,甲○○皆不回覆,另依協議應交付丁○○之護照,亦未交付。又之前多由乙○○接送女兒上下學,現亦有同住之父母得支援照顧,反觀,甲○○工作下班時間不固定,竟叫丁○○去接妹妹放學,又無相關支援之人得以協助,且乙○○較能親自照顧女兒,亦較有耐心,不會動輒打罵,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應將兩造之
親權改由其獨任,或改由其為主要之照顧者為宜。
(四)末依離婚協議約定,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予主要照顧者,如若對調照養地位,甲○○即應依約定每月匯入13,5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等語。
⒈本請求部分:
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子女丁○○、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萬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並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甲○○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仍與2名子女繼續居住使用至子女均成年為止,乙○○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30日内搬離系爭房屋,但為探視、照顧2名子女需要,得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然乙○○於完成離婚登記後,仍以照顧2名子女為由,遲不願搬離,且時常以家長之姿對甲○○之生活習慣及管教2名子女方式多所干涉,以致兩造爭執不斷,甲○○迫於無奈,始訴請乙○○履行離婚協議。乙○○雖於112年2月25日遷出,但卻逕自將其所購買之家具搬離,令甲○○與2名子女回到家後錯愕不已,並揚言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變賣糸爭共有房屋,完全不顧2名子女之學籍及未來居住問題,足見乙○○提起
本件係不甘之報復手段。
(二)甲○○否認如乙○○
所稱易怒、常以責打或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經怒罵,致女兒間之對話用語粗俗等語。2名子女對話中有不雅用語固有不當,但實係2名子女感情好,出於戲謔之意,並非以此辱罵對方,亦非因甲○○有不良之身教所致,未來適時給予導正即可,甲○○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之,只要不順乙○○意,即動輒威脅不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對於2名子女亦
是以威權命令或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2名子女順從、服從其指令,甚至
騷擾丁○○之同學,讓丁○○難
堪不已,始為導致2名子女與乙○○感情較為疏離之原因。又乙○○本件係請求2名子女之親權均改由其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卻又向甲○○告知「只要丙○○」、「我不是恐嚇你,我是只剩下一個女兒,我只要丙○○謝謝」、「不配合我就中止所有撫養費」、「誰付錢誰最大」,由
上開情緒化之字句可知,乙○○僅是將孩子當成自己的所有物、支配物,完全看不出其對於2名子女有何關愛、疼惜之心,並時常將扶養費當成是恐嚇、逼迫對方就範之工具,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即便已明文約定,乙○○仍然恣意而為,顯已無法理性溝通,故兩造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定恐非適當。是若未來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需要兩造共同決定,將徒增困擾,且緩不濟急,故
爰提起反請求,就2名子女關於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即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乙○○動輒以拒付扶養費作為逼迫甲○○就範之手段,實有必要命其依約給付,且乙○○自112年5月起即已拒絕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本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共324,000元。惟乙○○收受書狀後,陸續匯入112年5月至12月之扶養費合計216,000元,尚欠108,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⑵乙○○應給付甲○○108,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認為:
(一)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⒈綜觀卷內事證訪視、社工調查結果,並佐以原審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後,認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雖乙○○主張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間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1-37頁)為證。然依上開調查評估建議表記載,2名子女對於甲○○管教方式並無過度之陳述或不是之處。另依前開未成年人間對話,丁○○於對話中雖偶有夾帶不雅字眼,然丁○○正值青春期,其用字多為青少年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尋求同儕間認同所常用戲謔用詞,是否為甲○○身教所致,難以評斷。而乙○○與甲○○對話中乙○○雖亦曾提及甲○○會對未成年子女辱罵三字經(見原審卷第43頁)縱然屬實,而可認定甲○○有不當之處,甲○○自當警惕修正,2名子女是否因此遭受不當之對待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尚有疑義。
⒊又依兩造協議,乙○○於離婚後應遷出系爭房屋、對於2名子女管教、懲戒、督促課業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約定由與2名子女同住之一方即甲○○決定,乙○○主張其遷離系爭房屋後甲○○更換電子門鎖密碼,及指摘關於2名子女學校活動、課業任意、單獨決定,顯然對於協議內容有所誤解。另乙○○因認與甲○○對於2名子女財產處理方式、費用分擔未獲共識,而拒絕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貸款,亦有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按。乙○○以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貸作為解決歧異條件,本屬不當連結,難以此認定甲○○將上情告知2名子女而認其有不適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乙○○以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親權,並請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
自屬無據。
⒋兩造離婚時,對於2名子女親權行使固有所協議,除約定甲○○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關於2名子女重大事項:移民國外、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由雙方共同決定,復又約定2名子女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雙方共同討論決定,以2名子女最大利益為歸依,未得
彼此同意,雙方均不得動用子女之財產。然
觀諸兩造於協議後對於2名子女教養、財產管理產生歧見時,乙○○動輒以甲○○未配合或無法達成一致見解即以費用支付作為條件要脅,亦有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25-133頁)
可參。足見兩造關於2名子女共同決定事項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自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2名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甲○○同住,而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不適任之處,已如上情,則關於兩造所生2名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二)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乙○○積欠自113年1月起扶養費用,甲○○依兩造協議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2名子女扶養費用10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自屬有據。 四、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之報告建議而為原裁定之主要依據。惟該報告係憑一次訪視會談所作成,實無法深入且全盤了解兩造與2名子女互動情況。
(二)113年3月10日丙○○與乙○○前往宜蘭出席親戚喪禮並旅遊,即遭甲○○嚴厲指責,並謊報丙○○失蹤。而丙○○自於113年3月12日起,已在其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年級輔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乙○○帶回同住
迄今,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甲○○之住處,此係重要之情事變更,然原裁定法院亦無再為調查丙○○之真實意願,逕為原裁定之處分,實欠妥適。
(三)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於113年1月至3月間皆有給付扶養費,而同年4月之扶養費未付,係因丙○○抗拒回去甲○○住處之情事變更,乙○○為尊重丙○○意願,遂於同年3月12日起使其居住於乙○○住處並受扶養,於兩造各扶養一子女下,即無需再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後應為之裁定如下:
⒈本請求部分:
⑴先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丙○○,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備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②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由行使親權者,各自負擔,互不請求。
⒉反請求部分:
⑴甲○○之反請求駁回。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五、甲○○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原審等待本院裁定之期間,乙○○於113年3月8日上午傳送簡訊予甲○○,表示會帶丙○○前往旅遊,然未告知何以臨時旅遊及旅遊地點,亦未表示要前往參加親戚喪禮。因丙○○於113年3月11日(週一)仍須前往學校上課,相對人於晚間看到訊息後,表明不同意乙○○逕自決定變更會面交往之舉,惟乙○○仍不斷向伊嗆聲。嗣113年3月8日晚間乙○○未依約前往安親班將丙○○送回甲○○住處,甲○○見丙○○遲遲未返家,遂電話聯繫丙○○,惟聽見丙○○在啜泣,並表示目前在宜蘭等語,隨後即遭乙○○掛斷電話,遲未交回丙○○。
(二)由於丁○○稍早曾聽聞丙○○表示乙○○揚言要自殺,且丁○○前往乙○○住處時,曾目睹乙○○情緒不穩斥責丙○○,甲○○擔憂丙○○恐遭傷害,情急之下
乃報警委請警察協尋。而甲○○在派出所等待時,當場據警察表示丙○○之戶籍已被遷出,
嗣後在宜蘭某家飯店找到丙○○,目視丙○○並無受傷,但因無強制力可帶回丙○○,是以直至113年 3月11日上午為止,丙○○仍未返回新竹。而相對人當天一早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
戶籍謄本,確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確實在未得甲○○同意之情況下,早已於112年12月11日即遭乙○○以戶長為由遷移至其現住居處。
(三)又乙○○雖稱:「經過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年級輔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抗告人帶回同住迄今,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之住處…」
云云 ,然學校老師並無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權力,且僅是片面聽聞乙○○之指述,在不惹怒乙○○之情況下,甲○○只能抱持息事寧人之態度,順從乙○○之要求,理性的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
暫時處分,並經於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暫時處分)命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予甲○○。
(四)然前於113年5月28日就暫時處分召開訊問庭時,乙○○仍強勢表示丙○○明確表示要跟伊一起住云云,拒絕交還丙○○;然而,探究丙○○之心境,即知其不敢忤逆乙○○,更不願兩造因為爭奪她而一再發生衝突,相較於乙○○而言,甲○○也更能忍耐且理性處理事情,
參諸丙○○於今年母親節傳送給甲○○之訊息,亦能得知丙○○心中記掛著相對人、想跟相對人說「母親節快樂!」,但不敢向乙○○提出想回家之要求,是以乙○○所謂「抗拒回去甲○○之住處」,也絕非丙○○之真意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請求及反請求之抗告均駁回;⒉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一)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自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並非在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二)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8月31日合意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2名子女以甲○○為主要照顧者、及以甲○○之住所為住所,並約定兩造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2名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須甲○○對2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2名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為97年8月20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8月31日接受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
復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日多次接受本院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觀察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11月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10101號函暨兒少收
出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53-167頁、本院卷第100-111頁)。於原審及本件審理中,2名子女亦均已到庭陳述,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會跟程序監理人表達,而丁○○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表明希望維持跟媽媽住;丙○○表示覺得在媽媽家比較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75、107、108頁)。是2名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評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2名子女選任戊○○○○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2名子女及兩造之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00-110頁),其評估與建議如下:受監理人父(指乙○○)提出受監理人母(指甲○○)易怒、經常激烈責罵管教及恐嚇子女,以及放任年僅14歲之受監理人1(指丁○○)獨自帶領10歲之受監理人2(指丙○○)步行返家等事項,並未有相關通報
記錄及社會處家防中心介入輔導等情,訪查學校系統亦未針對2名受監理人有遭受肢體或精神暴力對待之相關輔導與介入,僅有因父母離婚事件造成孩子情緒困擾部分進行處遇,故就
家庭暴力事件評估之,不管是客觀事實或是受監理人的主觀感受認定,均非為惡意施虐或刻意作為之暴力行為,僅能做為受監理人母嚴格管教未成年人之結論,於社會上親子管教情境中並非少見,縱受監理人母有言詞不當或待修正調整之處,仍不構成家暴或疏忽照顧之事實,自無改定之必要,建議維持一審裁決應為適當等情。
(五)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關事證之結果,乙○○雖主張甲○○情緒易怒,對於2名子女管教方式,常是責打身體或以言語上為激烈之責罵且放任2名子女步行返家云云,然經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及其班導師訪談並實際觀察後,認甲○○對2名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周或明顯不利於2名子女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乙○○自無從逕以其不認同甲○○教養2名子女之方式,逕行請求改定2名子女之親權而推翻兩造原就2名子女親權之協議,故乙○○前開主張,難以憑採;乙○○並主張丙○○抗拒與甲○○同住,因而有改定丙○○親權人之必要等語,惟據程序監理人觀察甲○○與丙○○之親子互動情形,發現甲○○相當熟悉2名子女的照顧事宜,2名子女與甲○○相處及生活上也顯自在、熟稔(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丙○○並無排斥或抗拒甲○○之情;而乙○○指甲○○之非友善作為,或係因兩造過往之衝突甚深,互信基礎嚴重不足,或係因乙○○過度解讀,或係因兩造教養理念差異所致,難認甲○○未盡保護教養2名子女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2名子女傾向與甲○○同住之意願,應受到尊重,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後約定2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原審裁定駁回乙○○聲請,並無不當。(六)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查: 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⒉兩造原約定於113年3月10日由乙○○至補習班將丙○○接回甲○○住處,然同日上午8時35分乙○○向甲○○傳送預計3月12日始將丙○○送回之訊息內容,甲○○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52分回覆不同意之訊息,此有兩造之對話內容
可憑(見原審卷227頁),復113年3月12日乙○○並未將丙○○送回甲○○住處,而係以丙○○抗拒甲○○為由,將丙○○持續居住於其住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續甲○○提出本院暫時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使乙○○交付子女,是乙○○違反兩造約定在先,係可歸責於乙○○致丙○○於112年3月12日未受甲○○扶養,況依本院暫時處分第6頁並認:「乙○○於113年3月10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迄今自行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生活方式,而未成年子女丙○○為此事件亦寫下乙○○所稱『自白書』表達其欲與何人同住意願,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備感壓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同住照顧之事再生爭執,故就
本案終結前由何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同住照顧者,自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參酌前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訪視內容,丙○○是否抗拒甲○○而拒絕與甲○○同住,亦非無疑,乙○○自不得以擅自不交付子女之方式,作為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由乙○○給付2名子女每月各13,000扶養費,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乙○○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6,000元為適當,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
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