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3
複代理人 劉庭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1,363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7,111,363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3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1,3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9年3月16日協議
離婚,
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即為109年3月16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1,008,682元。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則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33,560,605元,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32,551,917元。
參照兩造婚姻中家事勞動、子女照養實際付出情況,原告與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應為7比3,原告本可請求22,786,342元(計算式:32,551,917×70%=22,786,342),然原告顧念舊情,僅請求16,883,734元,為此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3,734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家事起訴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6,383,734元自家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
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1「被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4,866,191元。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則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4,124,836元。
惟原告年薪約新臺幣2,500,000元,在基準日時原告在玉山銀行之薪資帳戶餘額卻僅有新臺幣4,528元,儲蓄率甚低,每月薪資幾乎花用殆盡,兩造家庭事務及子女照顧多由被告親力親為或聘請家事服務人員協助,子女教育及照顧費用悉由被告支出,被告於家庭付出之整體貢獻顯著高於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酌減或
免除原告之受分配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9年3月16日協議離婚,本件以109年3月16日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均按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0.22元計算
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仍存在」始得扣除,因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僅於能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予以扣除。又婚後取得之財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因金錢具高度可代替性,一旦與其他財產混同即難以識別,若無明確金流證明購置資金全數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抑或兩者相距甚久致混同難辨,均難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883,73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不爭執部分如附表1編號2至23、25、26、附表2編號2、6至10。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1、關於附表1編號1原告名下
不動產應列計婚後財產數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下新竹市○區○○里○○○路000號8樓之3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3,000,000元係出自被告所
贈與之新臺幣8,952,405元,該筆新臺幣8,952,405元係來自被告出售繼承而來之房地
應有部分予其舅舅即訴外人蔡煜麒所得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三張支票),被告將系爭三張支票贈與原告後,原告即存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並以其中新臺幣3,000,000元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鑑價結果新臺幣15,600,000元應扣除前開受贈取得之新臺幣3,000,000元,而以新臺幣12,600,000元列計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則主張係以夫妻共同置產為目的,將其繼承金額中之新臺幣3,00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從而系爭房地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新臺幣15,600,000元。按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係指夫妻之一方於取得之財產時,他方有贈與該財產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主張無償取得者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原告,然否認有贈與之意,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贈與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況夫妻間對於雙方財產歸屬及管理使用往往未明確區分,尚無從逕以夫妻一方交付財物予他方,即認夫妻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以不動產鑑價結果即新臺幣15,600,000元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2、關於附表1編號24原告繳納之退休撫卹金應否列計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繳納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公務人員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已
非屬個人之財產,原告自101年5月22日至109年3月16日繳納新臺幣257,509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而原告尚未支領退撫給與等情,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7月5日、112年7月21日回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依此,原告提撥之前開費用,難認屬其個人財產,無從換算為基準日之財產價值,自不得將原告提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列計其婚後財產。
3、關於附表2編號1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屋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2,166,532元,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係以出售婚前財產及受贈財產清償,而無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婚前在美國科羅拉多州購置房產,兩造結婚時之貸款餘額尚有新臺幣5,103,568元,至103年間已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美金168,880.49元,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卷三第39至40頁),被告婚姻
期間清償前開房貸之資金有新臺幣3,045,541元(即美金100,779元)來自被告父親贈與,此部分事實兩造並未爭執。從而,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房貸金額應為新臺幣2,058,027元(計算式:5,103,568-3,045,541=2,058,027)。原告主張以新臺幣2,166,532元計算,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被告雖抗辯係分別於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19日以出售婚前股票清償房屋貸款,然觀之被告繳納房貸之明細,前開
期日並無相對應清償房貸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卷三第39至42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4、關於附表2編號3被告ETRADE帳戶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代號、股數,分別為⑴AMZN 30股、⑵COP 100股、⑶RUSL 153股、⑷FSLR 200股、⑸ICE 40股、⑹MSFT 200股、⑺MS 150股、⑻NLOK 400股、⑼NVDA300股、⑽PSX 50股、⑾SFM 30股、⑿TWTR 50股、⒀USO 30股,總價值美金191,408.48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基準日領取之股利美金118.92元,以美金191,289.56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卷五第218至220頁)。被告除前開⑶RUSL股票之股數主張係
持有76股外,不爭執基準日被告確持有前開股票,然抗辯前開股票均係被告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見本院卷五第280至289頁)。經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109年3月份被告該帳戶所持有之股票及股數應為⑴AMZN 30股、⑵COP 100股、⑶RUSL 76股、⑷FSLR 200股、⑸ICE 40股、⑹MSFT 200股、⑺MS 150股、⑻NLOK 400股、⑼NVDA 300股、⑽PSX 50股、⑾SFM 30股、⑿TWTR 50股、⒀USO 30股(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然前開⑴AMZN30股、⑵COP100股、⑸ICE40股、⑹MSFT200股、⑺MS150股、⑻NLOK400股、⑽PSX50股均係被告婚前即持有,有該帳戶明細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公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8頁、465至467、475、519至524、779頁),至於其餘被告抗辯出售婚前持有之股票後換購基準日之股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與其主張之時間、金額相符之資金流向證明,尚難憑採。從而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為⑶RUSL 76股、⑷FSLR 200股、⑼NVDA 300股、⑾SFM 30股、⑿TWTR 50股、⒀USO 30股,又兩造並不爭執⑶RUSL基準日單價為美金15.98、⑷FSLR基準日單價為美金35.96元、⑼NVDA基準日單價為美金240.84元、⑾SFM基準日單價為美金14.55元、⑿TWTR基準日單價為美金29.29元、⒀USO基準日單價為美金6.96元(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卷五第280至281頁),故系爭股票帳戶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2,583,395元(計算式:RUSL美金15.98元×76股+FSLR美金35.96元×200股+NVDA美金240.84元×300股+SFM美金14.55元×30股+TWTR美金29.29元×50股+USO美金6.96元×30股=美金82768.28元,即新臺幣2,501,257元)。
5、關於附表2編號4被告ETRADE帳戶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該股票帳戶之股票代號、股數,分別為:⑴ADM 500股、⑵T 400股、⑶BG 300股、⑷ENB 444股、⑸EPD 500股、⑹F 1000股、⑺IBM 100股、⑻IRM 400股、⑼QCOM 4861股、⑽RTN 75股、⑾VTR 135股,扣除被告基準日領取之現金股利及利息,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美金501,242.57元(即新臺幣15,147,550元,見本院卷五第220至221頁);被告不爭執基準日系爭帳戶有
上開股票及原告主張之價值,然抗辯應扣除該帳戶股票屬婚前財產部分6,705,693元,應僅列計被告婚後財產8,441,857元(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26頁)。經查,被告於基準日確有前開股票(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被告抗辯前開⑼QCOM4861股其中626股限制性股票及2301股選擇權合計2927股屬於婚前取得,
業據被告提出其自系爭帳戶官方網站下載之檔案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5、527、53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採。又前開QCOM 2927股每股價值美金7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卷五第289頁),合計為美金221,895.87元(計算式:美金75.81元×2927股=221,895.87元),是認系爭帳戶價值應扣除被告婚前財產美金221,895.87元,以美金279,346.7元(計算式:美金501,242.57元-221,895.87元=279,346.7元,即新臺幣8,441,857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6、關於附表2編號5被告401K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9,863,217元,應全數列計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該帳戶基準日價值美金326,380.44元(即新臺幣9,863,2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兩造結婚前一日帳戶價值美金120,300.64元(即新臺幣3,635,4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基準日餘額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後,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6,227,732元(計算式:新臺幣9,863,217元-新臺幣3,635,485元=6,227,732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基準日價值為美金326,380.44元(即新臺幣9,863,2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系爭帳戶屬被告退休金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額逐年遞增,系爭帳戶於兩造結婚前一日之價值為美金120,300.64元(即新臺幣3,635,4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從而系爭帳戶價值應以基準日價值扣除結婚前一日之價值計算,是認該帳戶應以6,227,732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關於附表2編號11被告對其胞姊是否負有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其對胞姊即訴外人陳天霓負有新臺幣2,194,883元之債務,固據其提出陳天霓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21頁)為據。然前開聲明書係陳天霓在本件
訴訟繫屬後在訴訟外所書立,被告亦未提出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證明
以實其說,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8、關於附表2編號12系爭三張支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三張支票面額新臺幣8,952,405元屬於被告繼承而來之財產,被告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原告時並無贈與之意思,原告以系爭三張支票支應系爭房地頭期款及
家庭生活費用,並私自將其中4,000,000元贈與原告母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列計被告婚後債務新臺幣8,952,405元
云云。然查,被告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原告,原告以其中3,000,000元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該筆3,000,000元已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業如前述,至於系爭三張支票剩餘款項,依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指定用途,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與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列計被告婚後債務,故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9、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有無調整之必要:
被告抗辯原告儲蓄率甚低,每月薪資幾乎花用殆盡,兩造家庭事務及子女照顧多由被告親力親為或聘請家事服務人員協助,子女教育及照顧費用悉由被告支出,被告於家庭付出之整體貢獻顯著高於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受分配額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甚明,再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
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婚姻期間均有正職工作及收入,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縱使原告儲蓄率較低,難認其對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中關於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整體協力狀況之認定有何顯著影響,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乙節,應非可採,本件自應就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如附表1之本院認定欄所示為新臺幣4,608,682元;被告婚後
剩餘財產如附表2之本院認定欄所示為新臺幣19,831,408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15,222,726元(計算式:19,831,408-4,608,682=15,222,726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7,611,363元(計算式:15,222,726÷2=7,611,36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1,363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六第43頁)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7,111,363元自113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六第43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11,363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111年3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7,111,363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區○○里○○○路000號8樓之3房地之貸款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民法第1030-2條第2項規定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部分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