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
首揭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