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建華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津  
被 上 訴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櫃臺填寫表格表明金融卡遭盜刷;其後,上訴人再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客服網站提供資料,並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以文字溝通作為紀錄,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拒絕以文字溝通,僅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文件而無法處理,經上訴人不斷詢問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須補提之文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均未回應,上訴人不得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上訴人遭盜刷之新臺幣(下同)5,516元存回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故意棄理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案件,並拒絕以文字溝通,強迫上訴人遵從其片面制訂作業方式,且拖至上訴人起訴後始將上訴人遭刷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已逾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處理期間,使上訴人受有損害,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東亮連帶賠償上訴人遭盜刷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詎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已將上訴人遭盜刷之款項存回、上訴人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有任何故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卷第17頁)。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處理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之過程,有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