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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森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估價時並未使上訴人知悉負責修復之廠商,亦不告知修復之內容,未經上訴人參與之估價不算真的有估價,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甚高,有詐騙、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所憑之估價單,其形式上是否真正與估價內容是否可信有所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所顯示修繕部分均集中於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後方部位,而與發生事故當時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左側車尾有明顯破損、凹陷變形之車損位置相符;負責修復車輛者係俗稱「原廠」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依其判斷而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修復,難認修復無必要或修復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前揭估價單所示修復內容與費用皆屬合理、必要而非假造,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