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志勲 住新北市三重區開元里3鄰河邊北街19 號15樓之2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92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出差至日本,收到開庭通知即具狀請假,法院未回覆不准假,法院應延展期日,且本件並未送達起訴狀,因而有程序之違反;又員警提供現場照片並無所謂右後葉之刮傷照片,況機車倒下刮傷應為由上而下,怎會變成水平刮傷,其餘照片真實性有疑慮,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與事實不合,機車倒下時上訴人並不在旁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本件未經相關單位鑑定,原判決只判定被上訴人負擔三成責任,分配比例不合理,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受原審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上訴人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假(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原審裁定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此外,原審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
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
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