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益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坤申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柏強
葉建偉律師
曾冠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
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數筆,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已施工完成,
爰依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積欠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5,572,703元及利息,
經查,因
兩造所簽立之數份工程合約書條文中,均已有載明:本合約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兩造簽訂之數份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附於本院卷一內),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