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
承攬被告之「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清隆公司將其中部分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與原告分別訂定鋼板材料合約書、鋼板製作合約書及斜張鋼纜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契約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7,481,752元。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然清隆公司仍積欠原告1億2,000萬元之工程款,清隆公司為
擔保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獲得清償,於104年4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1億2,000萬元範圍內,設定權利
質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並訂定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
(二)原告即以104年4月29日(104)宸字第405號函並提供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通知被告存在
前揭質權設定事實,同時為行使權利質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原告函文後,即於104年5月15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059717號函,要求監造單位提供系爭鋼構工程之相關估驗資料。原告再以104年6月5日(104)宸字第603號函,說明清隆公司未付工程款,並再為行使權利質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7月10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081446號函,以清隆公司未提供分包契約報備被告,不符
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規定為由,否認原告質權存在並拒絕向原告給付工程款,同時說明待被告與清隆公司間之履約爭議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行辦理。原告再以104年7月21日(104)宸字第702號函,說明系爭鋼構工程之分包契約業經報備在案,經監造單位同意施工且已完工,並再為行使權利質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以104年8月26日府工養字第1040097991號函,再次否認原告質權存在並拒絕向原告給付工程款。為此,清隆公司另以104年10月2日(104)清字第100201號函提供系爭鋼構工程契約,請監造單位再次確認原告之分包廠商資格及分包契約是否經核備
一節。監造單位於104月10月7日以104建字第10C09027號函復,原告之分包廠商資格及分包契約業於100年3月23日同意備查在案,並說明原告確為系爭鋼構工程廠商且已完工。
嗣清隆公司以104年10月26日(104)清字第100261號函,向被告說明分包廠商資格及分包契約業經監造單位核定,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逕行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再於104年10月27以(104)宸字第1002號函,向被告說明原告之分包廠商資格業經核備在案,並再為行使權利質權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完成給付,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1億2,000萬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清隆公司雖於104年10月2日函文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備原告(即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分包廠商」,惟被告並未核准原告為分包廠商,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㈦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原告與清隆公司設定
本件權利質權,對被告不生效力。退步言,縱原告為清隆公司之分包廠商,原告與清隆公司係於104年4月15日設定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清隆公司遲於104年10月2日函文監造單位報備原告為分包廠商,故104年4月15日設定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時,原告尚未報備為分包廠商,原告與清隆公司設定本件權利質權,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二)
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惟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清隆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尾款民事判決,被告僅須給付清隆公司1億600萬3,347元,未達原告請求之1億2,000萬元。又訴外人黃慕堯向被告起訴請求,清隆公司於104年9月2日將系爭工程款尾款
債權讓與6,000萬元予黃慕堯,104年9月11日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黃慕堯4,578萬5,626元,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訴訟更二審審理中。又黃慕堯受讓清隆公司系爭工程款尾款債權6,000萬元係於104年9月11日讓與通知送達被告,讓與
期日先於原告與清隆公司104年10月2日始報備設定本件權利質權,未來黃慕堯受讓債權判決確定,若被告應給付黃慕堯受讓債權,本件權利質權請求亦應扣除黃慕堯受讓債權判決確定之金額。
(三)另訴外人黃慕堯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案件中提出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斜張鋼纜分包工程標的設定本件質權債權,並
非由原告施作,而係由訴外人耀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貿公司)承攬施作之合約書節本;且監造單位亦函覆該案耀貿公司為斜張鋼纜分包廠商,故原告未施作系爭鋼板、斜張鋼纜分包工程標的,無權設定本件質權債權。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清隆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將部分鋼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與原告訂定系爭鋼構工程契約,清隆公司為擔保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獲得清償,於104年4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1億2,000萬元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被告則以其未核准原告為分包廠商,原告與清隆公司設定本件權利質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經查:
⒈清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㈦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見本院卷第60頁),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
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
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
報酬請求權」。
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曾就本院函詢事項「㈡清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期間,是否曾提供宸峰公司之廠商資格資料、鋼構材料製造審查資料、材料製作及工程契約等書面資料,向業主即新竹縣政府報備?新竹縣政府是否須核備宸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如有,請提供歷次函文及附件資料,並說明之。」回復稱:「來文說明二㈡:施工期間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提送鋼構廠商資料、鋼構施工計畫書、鋼構驗廠資料、鋼構橋樑銲接計畫書、鋼構品質計畫書、橋塔鋼柱施工計畫書及鋼構橋鋼構製造圖且皆已核備如附件二。『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與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並未提送』。」等語,並檢附相關附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53-300頁),依附件二建業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備忘錄內容可知,清隆公司固曾於100年3月18日檢送系爭工程鋼構廠商資料經建業公司審核同意備查,並副本通知被告,然「鋼構廠商資料」究與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所定「分包契約」不同,且建業公司明確回應施工期間清隆公司未曾提送分包契約。
⒊嗣清隆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檢附鋼構分包契約予建業公司報請備查,並副本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清隆公司係於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即被告前之104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予原告,
斯時因分包契約尚未報備,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尚未對被告生效。之後建業公司針對清隆公司
上開104年10月2日函文,於104年10月7日回覆其已於100年3月23日備忘錄同意備查原告為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廠商,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鋼結構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與建業工程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採購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3款明訂建業公司之工作事項之一為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審查(見本院卷第269頁),且被告與清隆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被告得予審查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文約定分包廠商或分包契約報備後須經被告核准,兼衡政府採購法准許得標廠商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分包廠商與採購機關間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僅在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復經設定權利質權,得對採購機關行使請求權情形下,分包廠商始與採購機關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即便原告與清隆公司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後,隨即於104年4月29日將設定權利質權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後亦經被告以施工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將分包契約報備,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2款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綜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認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應自分包契約報備完成即104年10月7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惟原告雖得持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鋼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清隆公司仍積欠原告1億2,000萬元之工程款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清隆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達1億2,000萬元,
並非無疑;再者,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另案訴請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亦不足1億2,000萬元,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217頁),且有訴外人黃慕堯於104年9月間自清隆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2頁),上開兩起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
刻正均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被告就系爭工程究竟應給付工程款數額尚屬不明,原告如何得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亦未見其舉證並加以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