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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富貴即宏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綸  
被      告  品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梅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維東三路之6戶電梯透天興建工程之泥作(粗底+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以代工不帶料(亦不含黏條、吊料)之點工、每平方公尺330元(未稅)計算工程價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採階段性給付之方式,即:⒈外牆完成時,請款已完成部分之9成工程款,其餘1成作為保留款。⒉每層樓內牆完成時,請領該樓層已完成部分之9成工程款,其餘1成作為保留款。⒊上開二工程檢驗完成無誤後,方得請領保留款。原告於112年9月5日完成外牆工程,惟被告以各式理由拒絕付款,直至112年10月7日始以預支30萬元之方式給付部分外牆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1日逕以外牆施作數量為1,229㎡,認原告得請求之外牆工程款為含稅425,849元(計算式:330×1,229×1.05=425,849元),扣除1成保留款及先前已給付之30萬元後,被告於當日給付原告現金83,264元,並表示實際施作數量待整體工程完工後會另外計算。又被告雖遲未給付外牆工程款,原告仍繼續施作內牆之泥作工程,囿於工地環境及工序,原告先施作1至5樓之粗底及樑柱粉光,再施作每樓層之牆面粉光,而因被告直至112年10月31日前僅給付30萬元工程款,導致原告無法給付師傅之工資,故原告除再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部外牆工程款外,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內牆工程依比例先行給付工程款,以利原告支應師傅工資,後於雙方協商下,被告先行於112年11月1日支付內牆工程款420,00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告知被告應於同年月4日前完成4、5樓之放樣,原告方得繼續施工,然被告非但未完成放樣,且現場堆滿鷹架,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行搬離鷹架並將鷹架吊至1樓,惟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搬運及清除鷹架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無履行上開工作內容之給付義務,且兩造於112年12月4日工地現場核對外牆數量時產生爭執,被告總經理曾志忠當下要求原告退場,原告因而於該日退場停工。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終止,112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拒絕原告進場施作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瑕疵,112年12月26日被告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遭被告任意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㈡系爭工程之外牆總數量為1,666.4㎡,外牆未施作數量經鑑定為54.73㎡,故外牆已施作數量為1,611.67㎡(計算式:1,666.4-54.73=1,611.67㎡);內牆總數量為4,374.3㎡,內牆粗底及粉光均未施作之數量經鑑定為141㎡,內牆僅施作粗底而未施作粉光之數量為1,342㎡,故內牆粗底及粉光均已施作之數量為2,891.3㎡(計算式:4,374.3-141-1,342=2,891.3㎡)。依粗底每平方公尺230元、粉光每平方公尺1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內外牆工程款總計為1,884,372元【計算式:[(1,611.67+2,891.3)×330+1,342×230]×1.05=1,884,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原告已開立發票並經被告支付之3筆工程款項,即「112年10月7日現金支付30萬元」、「112年11月1日現金支付83,264元」及「112年11月2日匯款42萬元(被告稱係內牆工程之預付款)」共803,2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081,108元(計算式:1,884,372-803,264=1,081,108元)。
 ㈢鑑定報告所列瑕疵均與原告之承攬範圍及施工方式無涉,正常泥作之工序為表面整理、噴洗、填縫、底塗、放樣、黏條、標記、粗底、粉光,原告之承攬範圍僅粗底及粉光,不包含表面整理。被告為節省營造成本,未將泥作工序全部交由統包處理,被告自應在原告進行粗底工程前完成所有上位工項(包含牆面清洗、黏條、標記等),方交由原告施作,被告主張原告須負擔表面整理之相關瑕疵責任,顯不可採。縱認表面整理屬原告之承攬範圍,僅有砂漿膨拱與原告之承攬範圍有關,且該瑕疵尚包含「砂漿拌合之黏著劑材質不良」等成因,原告應僅負3分之1之責任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係承攬泥作工程全部,僅排除被告負責之黏條、放樣及吊料,此係沿用兩造於前一建案之合作模式,兩造於前案之共識為泥作工程全部、計價每平方公尺310元(未含黏條、未稅),被告於本件不僅提高原告施作之報酬,除黏條、放樣外,還協助吊料,故表面整理自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兩造並約定6戶外牆泥作工程全部完成時,支付外牆泥作工程款9成(保留款1成),6戶室內泥作工程全部完成時,支付室內泥作工程款9成(保留款1成)。原告於外牆未完成工作之情況下,即多次請求被告同意其施作內牆泥作工程,被告勉強同意後,原告以諸多理由向被告支借款項803,264元,被告於112年11月間陸續發現瑕疵,即通知原告修補,原告預見缺失數量眾多且修繕困難,耗時耗工不利於原告,藉故鷹架阻撓施工等拒絕施作,甚於112年12月4日自行退場,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進場完成承攬工作及修補瑕疵,復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則被告既已定期催告,於原告未完成工作並拒絕入場之情況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委請第三人代為改善及繼續其工作,並請求原告負擔被告支出之費用。
 ㈡泥作工程本以粗底、粉光為主要大項,表面整理本為粗底所囊括,此為工程慣例及習慣,而泥作之正確工序應係先黏條、放樣,後為清洗粉塵(表面整理),再為粗底、粉光,原告理應清楚若未表面整理即進行粗底、粉光,會造成房屋受有嚴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顯刻意忽略表面整理之步驟,無視牆面粉塵,強行施作致生鑑定報告所述粗底不平、膨拱、裂縫滲漏等瑕疵,原告施作部分對於被告毫無利用價值,且被告後續須花費更多時間及金錢修補瑕疵,原告自應就上開瑕疵負責。
 ㈢原告主張之內外牆數量明顯錯誤,鑑定報告以原告意見為依據,而未再次確認,明顯不實偏頗,依被告委請之本件建案建築師核算,外牆總數量應為1,526㎡、內牆總數量應為4,307㎡,合計5,833㎡。倘認原告均有施作內外牆之粗底及粉光,原告既未施做表面整理工作,依鑑定報告工料分析法每平方公尺330元計算,扣除表面整理之每平方公尺100元,原告得受領之工程款為1,341,590元(計算式:230×5,833=1,341,590元),扣除被告代付之收尾款413,490元、代付之瑕疵修補費用832,272元、後續修補瑕疵費用2,800,476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支款803,624元,原告尚積欠被告3,508,272元(計算式:1,341,000-000000-000,272-2,800,476-803,624=-3,508,272元)。退步言之,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來計算其工程款,原告未施作數量為外牆105.39㎡,內牆1樓、5樓共6戶及4樓1戶面積1,342㎡、雜項242㎡,合計1,689㎡,則原告已施作數量為4,144㎡(計算式:5,833-1,689=4,144㎡),原告得受領之工程款為953,120元(計算式:230×4,144=953,120元),扣除被告代付之瑕疵修補費用832,272元、後續修補瑕疵費用2,800,476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支款803,624元,原告尚積欠被告2,679,628元(計算式:953,120-832,272-2,800,476-803,624=-2,679,6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5日就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維東三路6戶住宅工地之泥作工程(粗底加粉光),約定代工不帶料(不含黏條、吊料),每平方公尺330元。兩造於112年12月4日於工地發生爭執,原告於當日退場,其後兩造商議再行進場施作,惟因工程款紛爭,原告未再進場。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日內修補瑕疵,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律師函予被告,其後並持續催討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離場前完成之數量若干?㈡被告主張已另行僱工支出瑕疵修補費用832,272元、預計支出2,800,476元,是否有據?瑕疵修補費用以若干為合理?應否由原告全數負擔?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3,446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原告完成外牆、內牆之泥作(粗底加粉光)數量若干?以每平方公尺330元計價,原告已完成部份得請領之款項若干」、「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情形、原因及得扣減之工程款為何?修補瑕疵所需費用若干」、「系爭工程中,原告已施作但尚未完工之項目及尚未施作之項目,其數量及工程款金額各為何」等事項鑑定,被告固對鑑定報告表示質疑,並援引廖仁巍建築師出具之施工缺失現場修正改善建議書、計算式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167至235頁),認鑑定報告之內外牆數量計算錯誤、瑕疵修補費用過低等,惟被告於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前,始終未曾提出上述建議書及計算式報告之相關資料,建議書及計算式報告之作成過程亦未給予原告參與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出具前開文件之人即為規劃設計本件建案之建築師,所憑基礎顯有偏於被告之虞,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報告客觀性及專業性之證據,於鑑定完成後再以此質疑鑑定結果錯誤不當,已非可採。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有爭執部分送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而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會勘現場,參酌兩造提出之資料、說明及相關卷證資料,依其建築專業知識及經驗為綜合判斷,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並就鑑定過程詳予說明,除兩造舉證其內容有明顯不合理或錯誤者外,自堪以採信。
 ㈡就原告離場前完成之數量若干,鑑定結果認:⒈外牆部分:系爭工程之外牆總數量為1,666.4㎡,外牆未施作數量經鑑定人核計為54.73㎡,惟採計原告主張之105㎡,故原告已施作之外牆數量為1,561.4㎡(計算式:1,666.4-105=1,561.4㎡)。⒉內牆總數量為4,374㎡,內牆未施作數量經鑑定人核計為141㎡,惟採計被告主張242.4㎡扣除梯邊(鑑定報告誤載為電箱開口)後之218.3㎡,故原告已施作之內牆數量為4,156㎡(計算式:4,374-218.3=4,156㎡)。⒊原告已完成施作而得請領之款項為1,886,742元【計算式:(1,561.4+4,156)×330=1,886,742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鑑定報告於計算內外牆未施作數量時,均以主張未施作數量較多者為計算標準,即外牆未施作部分採原告主張之數量,內牆未施作部分採被告主張之數量,然鑑定單位既於會勘現場後,核計外牆未施作數量為54.73㎡、內牆未施作數量為141㎡,自應以前開數額計算原告未施作數量。又原告不爭執內牆僅施作粗底而未施作粉光之數量為1,342㎡(見本院卷四第85頁),應認原告於離場前,外牆已施作數量為1,611.67㎡(計算式:1,666.4-54.73=1,611.67㎡),內牆粗底及粉光均已施作之數量為2,891.3㎡(計算式:4,374.3-141-1,342=2,891.3㎡),內牆僅施作粗底而未施作粉光之數量為1,342㎡。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範圍僅粗底、粉光,不包含粗底以前之工項,被告則抗辯兩造除特別約定放樣、黏條由被告負責外,其餘工項皆由原告施作。經查,鑑定報告認泥作工程之工序為表面整理、噴洗、填縫、底塗、放樣、黏條、標記、粗底、粉光(見鑑定報告第6頁),被告雖提出建議書,認表面整理、噴洗應在黏條標記之後,惟該建議書僅指「將結構體牆灑水噴濕」(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間之附件一),而非整理清潔,觀諸被告另提出之修復報價單,其所列工序亦為表面清潔、黏條標記、抹塗黏著劑、初底、粉光(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間之附件五最後一行),是鑑定報告所認工序應為可採。又鑑定報告認「除雙方另有約定,表面整理、噴洗、標記、粗底、粉光,均屬原告施作細項」(見本院卷三第337頁),被告則抗辯兩造係沿用先前合作模式,由原告承攬泥作工程全部,計價方式由先前之每平方公尺310元提高到33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31頁)。然查,兩造先前契約乃單純外牆泥作約定(見本院卷三第41頁工程承攬書之手寫註記),外牆泥作雖須踩著鷹架施作,但無須粉光,每平方公尺310元,較諸原告所稱其將外牆及內牆工程排除黏條標記以前之工項(即表面整理、噴洗、標記等工項),僅施作粗底及粉光,整體考量而訂出每平方公尺330元之價格,承接系爭工程,堪認原告所稱尚屬合理,自無從以先前原告與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之契約做為原告應施作表面整理、噴洗等工項之依據。又被告自承本件之放樣、黏條係由其施作(見本院卷四第70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之承攬範圍已有特別約定,衡諸點工係按日計酬,應無可能原告先僱工進場施作表面整理、噴洗,退場後待被告完成放樣、黏條,復進場施作粗底、粉光。再者,若認原告承攬範圍包含表面整理、噴洗,兩造間為代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提供表面整理所需之高壓清洗機等器材,益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粗底、粉光,其餘工項則非屬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
 ㈣鑑定結果認原告完成施作之部分具有瑕疵,包含砂漿膨拱、粗底不平、裂縫滲漏、嚴重膨拱及變形不平整:⑴砂漿膨拱:粗底砂漿與結構體連接不良而分離。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三:①原工地結構表層有沙塵未噴水清洗乾淨。②砂漿拌合之黏著劑材質不良。③樑底轉角黏條放樣高差3cm以上,沒分層抹漿,砂漿自重大於黏著力而分離。⑵粗底不平:牆面粗底砂漿粉光後不平整成波浪狀。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三:①牆面粗底砂漿因四周樑柱轉角箱體開口黏條施作不良,基準點不在同一平面。②砂漿拌合材質工作性不良,抹漿時會往下流動。③大面積之牆面需增設高層貼片,只靠牆轉角黏條,難控制大面積平整度。⑶裂縫滲漏:泥作施工前未做好填縫、抓漏、防水底塗,泥作完工後外牆會滲漏。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三:①原有結構牆面開口應力集中,地震造成裂縫。②原有結構澆灌混凝土分次澆灌產生冷縫。③泥作施工前未做好填縫、抓漏、防水底塗。⑷嚴重膨拱及變形不平整:粗底砂漿與結構體嚴重分離,無法以注射改善者,或牆面極度不平整,無法以磨平改善者。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三:①樑底轉角黏條放樣高差4.5cm以上。②牆面粗底砂漿因四周樑柱轉角箱體開口黏條施作不良,基準點不在同一平面誤差1.5cm以上。③原有結構體模板放樣誤差3cm以上,未經打石處理,直接以泥作便宜行事(見鑑定報告第9至11頁)。觀諸上開⑵、⑶、⑷瑕疵之成因,包含黏條施作粗糙不良、砂漿拌合材質不良、未設置高層貼片、未做好填縫及防水底塗、原有結構體放樣誤差等,鑑定報告表示鑑定人無法確認工項由何方施作,而認兩造就上開瑕疵均應負責。本院認對於⑵、⑶、⑷瑕疵之形成,固多為非原告所負責之粗底、粉光等項,然原告於發覺黏條不當、混凝土層有裂縫、防水底塗未施作完全時,應停工等候被告為前置處理,而非逕自或依被告之指示續為施工,如被告於知悉上述問題猶指示原告施工,原告亦應留下相當事證,以避免⑵⑶⑷瑕疵之發生且無法釐清責任歸屬,不應便宜行事,直接施工,因而造成無法釐清責任,且須再為花費修補之工程瑕疵,故本院認原告就⑵、⑶、⑷瑕疵之形成,應負2分之1責任。鑑定報告記載修復⑵、⑶、⑷瑕疵之費用各60,100元、71,000元、28,000元及其20%之間接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三第343頁),本院認其中2分之1,即100,233元{計算式:(60,100+71,000+28,000)×1.2÷2=95,460,含5%營業稅為100,233元},應由有專業技術且實際施作之原告負擔,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至⑴砂漿膨拱之瑕疵部分,鑑定報告所載3項可能之瑕疵成因中,關於原工地結構表層有沙塵未噴水清洗乾淨,雖係被告應負責之工項,但原告為專業人士,應預先告知被告未清洗牆面即黏條並要求原告施作粗底之後果,原告未為告知(或留下已為告知之客觀證據),仍應負擔責任;而就樑底轉角放樣高3CM以上,沒分層抹漿,砂漿自重大黏著力而分離之瑕疵成因應由原告負責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48頁);另鑑定報告所載瑕疵成因中砂漿拌合之黏著劑材質不佳一事,於兩造履約及訴訟過程從未被提出,故本院認⑴瑕疵之成因中應不涉黏著劑之因素,因而認⑴之瑕疵,應由實際施作工程,未曾提醒被告先清洗牆面再黏條放樣之原告負擔3分之2。依鑑定結果所示,砂漿膨拱之瑕疵修補費用為426,000元,按比例得編列20%之間接工程款85,200元(計算式:426,000×0.2=85,2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卷三第343頁),修繕⑴所示瑕疵所需之修繕費用為536,760元(計算式:426,000+85,200=511,200元,含稅後為536,76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357,840元。總計,就⑴至⑷瑕疵之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58,073元(計算式:100,233+357,840=458,073)。
 ㈤原告另辯稱其遭被告拒絕其進場修補,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修補瑕疵費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告總經理曾志忠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退場後,被告總經理曾志忠於同年月11日要求原告進場繼續施工,原告表示尚未釐清工程數量前拒絕進場,其後原告未再進場。同年月19日被告總經理曾志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固提及原告何以現在不能再進場,然嗣後被告即再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修補瑕疵,此段期間亦未見原告有何願再進場施作之回應,被告乃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拒絕其進場施作或修補之情形。被告既已催告原告限期修補,原告迄未修補,應認原告無修補瑕疵之意思,被告自得以瑕疵修補之費用主張抵銷承攬報酬。此外,被告固提出展富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間之附件五),抗辯鑑定報告採工料分析法未考量缺工缺料之現況,瑕疵修補費用過低云云,惟被告未舉證鑑定報告採工料分析法估價有何違誤,被告所提估價單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與鑑定報告相互對照,被告以此質疑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實非有據。
 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應就原告已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本件外牆已施作數量為1,611.67㎡,內牆粗底及粉光均已施作之數量為2,891.3㎡,內牆僅施作粗底而未施作粉光之數量為1,342㎡,已如前述,依兩造同意粗底每平方公尺230元、粉光每平方公尺100元之標準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59頁、鑑定報告附件三),被告應給付之內外牆工程款總計為1,884,372元【計算式:[(1,611.67+2,891.3)×330+1,342×230]×1.05=1,884,372元】。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之803,264元為原告向其借支之款項,惟被告曾於112年開立425,849元之請款單予原告,原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金額425,849元、42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59頁、鑑定報告附件三),又被告已申報原告開立之發票,足認該款項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項。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3,264元、瑕疵修補費用458,0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7,808元(計算式:1,884,372-803,264-458,073=623,0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