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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FITRIANTI SITI西娣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未曾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現實」向抗告人出示並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逕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㈡又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借款15,000元,可見實際抗告人並無借貸需求。另抗告人念及兩造均為印尼人,且相對人曾向抗告人介紹工作而對抗告人有恩,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不諳法律,命抗告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抗告人不疑有他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故本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遭相對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為。
 ㈢綜上,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於法並無違誤。
 ㈡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系爭本票已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則依上開說明,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證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非由相對人證明已為提示,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其並無借貸之需求,實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抗告人之發票行為是否係遭詐欺所為等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