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FITRIANTI SITI西娣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
本件相對人未曾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2年6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現實」向抗告人出示並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逕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㈡又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借款15,000元,可見實際抗告人並無借貸需求。另抗告人念及
兩造均為印尼人,且相對人曾向抗告人介紹工作而對抗告人有恩,
嗣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不諳
法律,命抗告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抗告人不疑有他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故本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遭相對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為。
⒈原裁定廢棄。
⒊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於法並無違誤。 ㈡而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則依上開說明,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證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非由相對人證明已為提示,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其並無借貸之需求,實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抗告人之發票行為是否係遭詐欺所為等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