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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鑫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稜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則以其債務有詳實核對之必要,債務總額及利息計算有諸多疑點須釐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