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鑫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則以其債務有詳實核對之必要,債務總額及利息計算有諸多疑點須釐清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