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三、至抗告
人雖具狀提起抗告,陳稱:其每月皆有還款予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繳款單繳費,不知為何仍被相對人提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相對人先前一直電話催繳,被其任職公司之主管知悉後震怒將其開除, 目前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及存款,僅有代步機車,倘強制執行其賴以維生交通工具,其如何上班賺錢,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高齡80多歲中低收入戶雙親
云云,所言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及日後進行強制程序如何取償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