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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朱哲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陳稱:其每月皆有還款予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繳款單繳費,不知為何仍被相對人提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相對人先前一直電話催繳,被其任職公司之主管知悉後震怒將其開除,
  目前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僅有代步機車,倘強制執行其賴以維生交通工具,其如何上班賺錢,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高齡80多歲中低收入戶雙親云云,所言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及日後進行強制程序如何取償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