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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錦池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相  對  人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三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原審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惟依前揭規定,於原審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原審裁定前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