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又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莊悅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
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擔保其對
關係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向相對人借款5,210,000元,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1月起即開始逾期繳款,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4,710,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已繳清之前欠款及利息,已恢復正常繳款繳息,且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確經相對人同意不再進行後續
查封、
假扣押,拍賣之動作,希望法院再與相對人確認相關細節,避免因程序上的延誤及誤會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
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繳清之前欠款款項及利息,已恢復正常繳款繳息,且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同意不再進行後續查封、假扣押、拍賣程序
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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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段000地號 -------- 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 | | | | |
| | 共有部分:虎山段971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666(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4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