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5號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於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
略以:
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結果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惟抗告人
迄今均未給付,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時雖同意給付相對人600,000元,惟因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期及給付方式,顯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是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系爭調解結果應屬無效,原裁定准予就其中36,000元之金額強制執行,
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該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達成:「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勞方(即相對人)600,000元,每期12,000元分50期」之調解結果,並由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然抗告人迄今並未給付相對人款項
等情,有上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以系爭調解結果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內容,兩造固未具體約定清償之
期日,而僅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元,每期付12,000元50期之約定,然依上開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結果,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與催告抗告人給付具有同一之效力,是抗告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參以:系爭調解內容,係就抗告人前所積欠相對人薪資所為之給付約定,此參附於原審卷內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審酌系爭調解結果係雙方約定分50期給付,依薪資債權為按月給付之性質,及一般
分期給付約定之常情等情,
堪認於原審在113年6月24日裁定之時,抗告人業已積欠相對人自同年5至6月份,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2,000元,合計24,000元之債務未為給付,系爭調解之約定仍屬有效,尚不得以其未載明分期給付之首期應給付時點、每期給付應間隔之時間乙節,即謂兩造就系爭調解上開之約定內容,係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則原審就上開應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24,000元部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至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尚未遲延給付之12,000元部分,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