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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瑋翼 
相  對  人  林旻柔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