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麗卿等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所共有,中華民國之
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以總價新臺幣124,800元之價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因該價格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伊為維護權益,已對相對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該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附件為佐。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即謂為避免其共有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