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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林志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審查該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由相對人就已為提示負舉證責任云云依前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明文,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任意曲解法律規定,已有未合;而抗告人就該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空言主張,難予憑取。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