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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森輝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票面金額30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2年1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