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記得有簽立中古機車貸款契約,不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簽契約時相對人遮掩系爭本票,指示抗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即可,簽完合約後也沒有給抗告人合約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亦不符。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
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