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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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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記得有簽立中古機車貸款契約,不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簽契約時相對人遮掩系爭本票,指示抗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即可,簽完合約後也沒有給抗告人合約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亦不符。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本票
號碼
1
112年11月3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年息16%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