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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靖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於聲請狀內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患有身心障礙,與其經濟情形或財產資力尚屬無涉,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審係命聲請人與萬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26,116元本息,其2人雖各自提起上訴仍僅應繳納一次裁判費,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規定。本件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萬大交通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宗第45頁可稽,爰不另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