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非法解僱,向本院提出113年度
勞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惟因聲請人獨自在外租屋工作,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全然無收入,目前僅能依先前存款暫時支應數月短暫生活所須,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附卷
可稽,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又聲請人所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尚待日後本件調查證據進行實質審理,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