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7號
游秀雲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