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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永祥 
            游秀雲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