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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鵬昌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用合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龍世哲 
相  對  人  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凌中 
相  對  人  盛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用合企業社,其民國111年6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建物2、3樓內施作水電工程時發生職業災害,而相對人用合企業社為該水電工程之次承攬人、相對人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相對人盛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3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訴請相對人用合企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用合企業社113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聲請人已訴請確認與相對人用合企業社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系存在等事件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內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