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9號
相 對 人 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凌中
相 對 人 盛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富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用合企業社,其民國111年6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建物2、3樓內施作水電工程時發生職業災害,而相對人用合企業社為該水電工程之次
承攬人、相對人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
承攬人、相對人盛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3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訴請相對人用合企業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用合企業社113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聲請人已訴請確認與相對人用合企業社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現由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系存在等事件受理中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聲請人提起
上開訴訟,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附於
本案訴訟卷內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