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3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車禍發生職業災害,至112年2月20日仍遵醫囑在家休養,卻接獲相對人通知因業務緊縮
資遣聲請人,在職災
期間違法資遣,且未給予職災補償,為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及
損害賠償等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8號事件受理中,
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上開
本案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查並核閱聲請人所提之
起訴狀及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內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