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玥彤
相 對 人 潘羿丞
蔡中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